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良,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良驾驶黑BK1341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克山县东二道街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处等待红灯,红灯变为绿灯起步时,将行人被害人杨某某(男,64岁)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良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送杨某某去医院抢救。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符合左小腿受碾压致动静脉离断失血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良于2014年7月1日案发后拨打车队队长季某某电话委托其报警,张某良在医院帮助抢救被害人时接到季某某电话称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找其,张某良接到电话后立刻回到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良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良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良驾驶黑BK1341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克山县东二道街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处等待红灯,当红灯变为绿灯车辆起步时,将行人被害人杨某某(男,64岁)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良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送杨某某去医院抢救,同时拨打其车队队长季某某电话委托季某某报警,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良在公安机关到达事故现场后赶回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符合左小腿受碾压致动静脉离断失血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良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款51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报案笔录、查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季某某受张某良委托报案,及查获被告人时间、地点等情况。
2.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证实酒精测试仪测试情况,在张某良静脉血中没有检出乙醇。
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案发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杨忠山。
4.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张某良于2014年7月1日14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克山县东二道街发生交通事故,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5.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良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收到被告人家属赔偿款51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行为,表现一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良都是杨某山雇的驾驶员,其负责管理车队,2014年7月1日张某良肇事后给其电话让其报警,其接完电话后电话没电了,就求一个路过的女子给打的报警电话,尾号是8818,报完案其就到肇事现场去了。
2.证人杨某彦、王某林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中死者是杨某某,杨某某家有三口人,除杨某某外还有妻子彭某莲、女儿杨某,杨某某的父母都不在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良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357号鉴定书:证实送检左前轮挡泥板上提取的肌肉的STR和标有“左后轮前桥外侧轮胎血迹”的棉签上提取的血的STR均与杨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4.48×1028。
2.克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山)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某符合左小腿受碾压致动静脉离断失血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委托他人报警,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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