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取保候审。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自家四轮车将位于古北乡改革村北沟处的草原开垦为耕地,并种植黄豆。经鉴定:所开垦的草原面积为21.6亩。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到克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草原变成耕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末,被告人张某某了解到克山县古北乡改革村北沟处的草原没人开垦,就产生了把这片草原开垦成耕地种植大豆赚钱的想法。2014年4月中旬,张某某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使用自家四轮车将此片草原开垦为耕地,并种植黄豆。经鉴定:此处被开垦草原面积为21.6亩,此地块在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上为草原种类。案发后,张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举报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长春牌四轮车一台。
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现实表现一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春发现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用自家四轮车在古北乡改革村开垦20余亩草原种植黄豆的事情。
2.证人张某武、杨某忠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古北乡改革村13组的农民,2014年春的时候,其二人看见张某某在改革村北沟处的草原上种庄稼了,具体什么时间开垦的、有多少亩其不知道,张某某是西河镇的农民。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时候,其自己驾驶四轮车到古北乡改革村北沟处私自开垦了大约20多亩的草原,5月中旬的时候,其就把开垦的草原种了黄豆,因为雨大,当年种的黄豆被水冲了,没有收成。
(四)鉴定意见
1.克山县草原监理站鉴定意见:证实被开垦草原面积为21.6亩,此地块在县土地利用现状图上为草原种类。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件所涉草原地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草原,用来种植农作物,改变了草原的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长春牌四轮车一台,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春雨
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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