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成,2011年9月23日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尧(曾用名王某),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彪,2012年2月23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羁押123天)。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成、邵某彪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尧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成、王某尧、邵某彪及王某尧的辩护人高振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事实
1.被告人刘某成明知杜某海(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邵某彪贩卖冰毒,却为被告人王某尧帮忙联系购买冰毒。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12月中旬,其共计8次将买到的9袋(每袋7、8分)冰毒以每袋500元或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尧。为此王某尧用买来的冰毒多次请刘某成吸食。
2.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尧将从被告人刘某成和黑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手中以每袋500元或600元买到的13袋冰毒(每袋7、8分),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7次卖给黄某南7袋、3次卖给赵某6袋。王某尧每袋从中获利400元至500元不等,同时黄某南和赵某用买来的冰毒多次请王某尧吸食。
3.被告人邵某彪因多次吸食冰毒无钱给贩卖冰毒的庞某(另案处理),遂与庞某约定帮他卖冰毒从中提成抵债。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成让其给联系2袋冰毒,邵某彪遂在庞某手中以每袋500元的价格买了2袋(每袋7、8分),以每袋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成。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尧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北安市比家强旅店抓获,被告人刘某成27日在北安市被抓获,被告人邵某彪29日在北安市黑八台球厅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成共贩卖冰毒8次9袋,约6.3克;被告人王某尧共贩卖冰毒9次13袋,约9.1克;被告人邵某彪共贩卖冰毒1次2袋,约1.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尧在被告人刘某成处购得冰毒后,在自家经营的比家强旅店内与刘某成共同吸食冰毒。
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尧在黑子处购买冰毒后,在克山县发展乡巨胜村道上,在其驾驶的黑色标志206轿车内与黄某南共同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王某尧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2次。且该2起犯罪是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供述。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成、王某尧、邵某彪贩卖冰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尧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尧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尧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邵某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1)对被告人刘某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对被告人王某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与其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3)对被告人邵某彪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撤销2012年的故意伤害罪缓刑,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成、王某尧、邵某彪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王某尧的辩护人辩解称:王某尧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有自首情节,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被告人刘某成为有时能不花钱吸食点冰毒,为被告人王某尧帮忙从杜某海(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邵某彪处联系购买冰毒。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12月中旬,其共计8次将买到的9袋(每袋7、8分)冰毒以每袋500元或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尧。在此期间,王某尧用买来的冰毒多次请刘某成吸食。
2.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尧将从刘某成和黑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手中以每袋500元或600元买到的13袋冰毒(每袋7、8分),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7次卖给黄某南7袋、3次卖给赵某6袋。王某尧每袋从中获利400元至500元不等。
3.被告人邵某彪因多次吸食冰毒无钱给贩卖冰毒的庞某(另案处理),遂与庞某约定帮忙卖冰毒从中提成抵债。2014年10月左右,刘某成让其给联系2袋冰毒,邵某彪遂在庞某手中以每袋500元的价格买了2袋(每袋7、8分),以每袋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成。
综上,被告人刘某成共贩卖冰毒8次9袋,约6.3克;被告人王某尧共贩卖冰毒9次13袋,约9.1克;被告人邵某彪共贩卖冰毒1次2袋,约1.4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尧在刘某成处购得冰毒后,在自家经营的比家强旅店内与刘某成共同吸食冰毒。
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尧在黑子处购买冰毒后,在克山县发展乡巨胜村道上,在其驾驶的黑色标志206轿车内与黄某南共同吸食冰毒。
综上,被告人王某尧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2次,且该2起犯罪是在公安机关不掌握案情的情况下王某尧主动供述。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各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尿液采集笔录、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的照片、录像光盘:证实证实对三名被告人的尿液采集、检测情况,及第一次笔录视听录像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赵某、于某龙给予行政处罚。
4.说明:证实(1)本案中的杜某海、姚某、黑子(真实身份不明)、孙某鹏(大鹏)、庞某、程某、婷婷(姓名不知)、李某、张某超、佳佳(姓名不知)、小伟(姓名不知),公安机关未找到,故无笔录在卷;(2)本案中的“黄南”“黄某南”系同一人;(3)王某尧在北安市比家强旅店容留刘某成吸食冰毒时,在北安市三道街中医院东边的食杂店内购买的吸管和锡纸,经第三派出所工作人员工作,没有找到该食杂店,故没有该食杂店店主的询问笔录在卷;(4)本案中刘某成二次从北安来克山所乘坐的出租车,经第三派出所工作人员工作,没有找到该出租车,故没有该二名出租车司机的询问笔录在卷;(5)本案涉及的刘某成、王某尧、邵某彪、黄某南、王某坤、于某龙吸食冰毒时所使用的吸食工具,经第三派出所工作人员工作,没有查获;(6)王某尧贩卖毒品所获赃款,均被其挥霍,已无法追回。
5.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1)北刑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北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成于2011年9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邵某彪于2012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王某坤、黄某南的证言:证实三人在被告人王某尧处购买冰毒及吸食冰毒的情况。
2.证人于某龙的证言:证实其吸食冰毒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成的供述:证实其为有时能不花钱吸食点冰毒,为王某尧帮忙从杜某海及邵某彪处联系购买冰毒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尧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刘某成购买冰毒及贩卖冰毒的情况,其供述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成的供述及证人赵某、王某坤、黄某南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3.被告人邵某彪的供述:证实其在庞力手中以每袋500元的价格买了2袋冰毒后,以每袋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成的过程,其供述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成供述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四)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尧辨认出刘某成,刘某成辨认出邵某彪。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成为有时能不花钱吸食点冰毒,多次为被告人王某尧从他人处代购冰毒,属于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代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成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成于2011年9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其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尧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多次非法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尧多次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尧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尧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尧在被公安机关讯问的时候,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其容留他人吸毒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彪违反国家毒品监管制度,非法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某彪贩卖冰毒1.4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名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尧的辩护人关于王某尧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纳,其余辩解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
三、撤销北安市人民法院(2012)北刑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邵某彪的缓刑。被告人邵某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2012年2月23日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扣除前罪羁押123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邱旭东
代理审判员 张玉廷
人民陪审员 单旭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春雨
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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