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良,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取保候审。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20时,被告人韩某良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克山县西建乡同联村路段时,被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韩某良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良于2014年6月12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韩某良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韩某良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韩某良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0时,被告人韩某良在其岳父周某某家喝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克山县西建乡同联村路段时,被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韩某良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所驾驶车辆及其体内酒精情况。
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酒精测试仪测试情况,并且对被告人进行了血样提取。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资格。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其家喝酒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韩某良的供述:证实其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四)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215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韩某良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良被检验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高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韩某良此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韩某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所驾驶的机动车为农用四轮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8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玉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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