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5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5月1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敏,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霞,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刘某、曲某某、苏某、李某某、王某敏、邢某某、王某、王某霞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继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刘某、曲某某、苏某、李某某、王某敏、邢某某、王某、王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北安市通北镇乐康大药房期间,于2012年10月6日和2013年3月4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先后2次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10元/盒的价格分别购进30盒和1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20元/盒的价格销售30盒,剩余10盒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在北安市通北镇乐康大药房被抓获。
2.被告人付某某在经营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建边农场同济堂药店期间,于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10月20日先后2次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10元/盒的价格购进2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12元/盒的价格全部销售。
经侦查,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5月7日在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建边农场同济堂药店被抓获。
3.被告人姜某某在经营肇源县仁和堂大药房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先后13次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10元/盒、5元/盒或4元/盒的价格购进370盒高效骨痛宁,并以10元/盒或8元/盒的价格销300盒,70盒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以5元/盒的价格2次购进30盒高效骨痛康,销售6盒,24盒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在肇源县仁和堂大药房被抓获。
4.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泰康大药房期间,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12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先后4次以10元/盒或5元/盒的价格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7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16元/盒或10元/盒的价格全部销售。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在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泰康大药房被抓获。
5.被告人刘某在经营黑河市永泰大药房期间,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先后3次以5.5元/盒或5元/盒的价格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购进160盒高效骨痛康,以10元/盒或15元/盒的价格销售105盒,55盒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5月7日在黑河市永泰大药房被抓获。
6.被告人曲某某在经营五大连池市龙康药店期间,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17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先后5次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5元/盒或10元/盒的价格分别购进10盒高效骨痛宁,7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13元/盒的价格销售,10盒高效骨痛康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曲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在五大连池市龙康药店被抓获。
7.被告人苏某在经营北安市天天大药房期间,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29日先后3次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10元/盒或5元/盒的价格购进3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15元/盒或10元/盒销售24盒,6盒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苏某于2014年5月5日在北安市天天大药房被抓获。
8.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绥棱县张成中医内科诊所期间,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先后7次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5元/盒的价格购进13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15元/盒的价格销售120盒,10盒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在绥棱县张成中医内科诊所内被抓获。
9.被告人王某敏在经营黑河市大众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10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高效骨痛宁,并以18元/盒的价格全部销售。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敏于2014年5月7日在黑河市大众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抓获。
10.被告人邢某某在经营克山农场老百姓大药房期间,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先后6次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9元/盒或10元/盒的价格购进135盒高效骨痛康,销售99盒,36盒被退回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
经侦查,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到克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11.被告人王某在经营逊克县鸿鹏大药房期间,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先后10次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以5元/盒或10元/盒的价格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购进13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30元/盒的价格销售119盒,逊克县药监局没收5盒,6盒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8日主动到克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环节,其主动揭发姜艳军故意毁坏财物,提供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已被查证属实。
12.被告人王某霞在经营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金鑫药店期间,于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9月14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先后2次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5元/盒的价格购进50盒和100盒高效骨痛宁,并以8元/盒的价格全部销售。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霞于2014年5月13日在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金鑫药店被抓获。
公诉机关以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刘某、曲某某、苏某、李某某、王某敏、邢某某、王某、王某霞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分别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苏某、王某敏、邢某某、王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曲某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霞判处三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刘某、曲某某、苏某、李某某、王某敏、邢某某、王某、王某霞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以其朋友任某娟的名义注册北安市通北镇乐康大药房后,陈某某对大药房进行实际经营,在经营期间陈某某于2012年10月6日和2013年3月4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先后二次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10元/盒的价格分别购进30盒和1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20元/盒的价格销售30盒,获利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剩余的10盒高效骨痛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高效骨痛康:证实被告人所销售假药的情况。
(二)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个体工商户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所经营的药店已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且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
3.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在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行为。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6.说明:证实到陈某某经营的乐康大药房购买高效骨痛康的人员及乐康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娟,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兰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某是朋友,陈某某经营通北镇乐康大药房,大约有三四年了,其不知道大药房的法人是谁,都是陈某某在经营、管理、负责进购药品。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安市通北镇平安货站经理,通北镇乐康大药房经常在其货站走货,都是从哈尔滨发来的货,是其货站负责代收货款。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药店期间购进高效骨痛康及销售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二.被告人付某某与妻子韩某以韩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建边农场同济堂药店,付某某负责药店的经营、管理,韩某不参与经营活动。在经营药店期间,付某某于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10月20日先后2次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10元/盒的价格购进2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12元/盒的价格全部销售,获利人民币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个体工商业户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所经营的药店已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且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
3.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在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该人曾于2011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警方刑事拘留。
5.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6.说明:证实(1)付某某经营的建边农场同济堂药店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是付某某的妻子韩雪;(2)到付某某经营的建边农场同济堂药店购买高效骨痛康的人员,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敬的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10月开始在建边农场同济堂药店当售货员,药店的法人是韩某,但韩某平时不参与经营,都是付某某在店里管理、经营,其和付某某卖药。
2.证人关某辉的证言:证实其以前和付某某是邻居,付某某经营建边农场同济堂药店,药店的法人是韩某,但就付某某自己负责经营、管理。
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其嫩江县振宇货站的经理,付某某的药店在货站取过货,但具体的记不清了。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建边农场同济堂药店的法人,但实际是其丈夫付某某管理经营,其只是顶个名,平时在家照顾家里的事。药店是2004年开始经营的,销售百姓生活用药、保健品、医疗器械,但其平时不参与经营,具体卖什么药其不清楚。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药店期间购进高效骨痛康及销售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三.被告人姜某某的丈夫匡某某于1999年注册成立了肇源县仁和堂大药房,匡某某因其母亲常年卧病在床一直在家伺候老人,大药房由姜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姜某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先后13次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10元/盒的价格购进30盒高效骨痛宁、以5元/盒的价格购进320盒高效骨痛宁、以4元/盒的价格购进20盒高效骨痛宁,以5元/盒的价格2次购进3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12元/盒或8元/盒的价格销售300盒高效骨痛宁和6盒高效骨痛康,获利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70盒高效骨痛宁、24盒高效骨痛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高效骨痛康、高效骨痛宁:证实被告人所销售假药的情况。
(二)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个体工商户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所经营的药店已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且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
3.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告人在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5.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6.说明:证实到姜某某经营的药房购买高效骨痛康、高效骨痛宁的人员,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肇源县三站镇仁和堂大药房的法人,但其因母亲常年卧床不起,一直在家伺候老人,不参与药店的事情。药店是其妻子姜某某经营的,其不清楚药店的事情。
2.证人郭某实的证言:证实肇源县三站镇仁和堂大药房是姜某某负责经营、进药和卖药,有三四年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药店期间购进高效骨痛康、高效骨痛宁及销售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四.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泰康大药房系刘某春以高某文的名义注册登记,刘某春是大药房的实际拥有者,但不参与药店的具体经营,药店一直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进货、管理、销售等日常工作。在经营管理期间,刘某某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11月12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先后4次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以10元/盒的价格购进30盒高效骨痛康、以5元/盒的价格购进4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16元/盒或10元/盒的价格全部销售,获利3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违法所得人民币38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个体工商户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所经营的药店已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且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
3.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告人在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行为。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6.证明:证实龙门农场泰康大药房法人高玉文已经不在龙门农场居住,经多方联系未能找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春的证言:证实龙门农场泰康大药房是其给妹妹刘某某投资的,其从来不管药店的经营,就刘某某一个人经营和管理,赚钱也都给刘某某。药店的法人是高玉文,但只是挂名,并不参与经营。
2.证人王某红的证言:证实其在龙门农场泰康大药房负责卖药,已经七八年了,大药房的法人是高玉文,但高玉文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是挂个名,大药房一直是刘某某在经营和管理。
3.证人刘某勇的证言:证实其是北安市平安货站经理,龙门镇泰康大药房经常在其货站走货,是其货站负责代收货款,其不清楚泰康大药房的经营者是谁。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药店期间购进高效骨痛康及销售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五.被告人刘某与丈夫郑某以郑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黑河市永泰大药房,刘某负责药店的全面工作,包括药店药品的购进和销售。在经营期间,刘某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25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先后3次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5.5元/盒的价格购进50盒高效骨痛康、以5元/盒的价格购进110盒高效骨痛康,以10元/盒或15元/盒的价格销售105盒,获利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55盒高效骨痛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高效骨痛康:证实被告人所销售假药的情况。
(二)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个体私营业户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所经营的药店已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且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
3.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告人在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违法违纪行为、表现一般。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6.说明:证实到黑河市永泰大药房购买高效骨痛康的人员,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黑河市永泰大药房的经理,大药房的具体经营业务由其媳妇刘某负责,其不管药店的具体业务。
2.证人高某杰的证言:证实其在黑河市永泰大药房工作,从2014年1月一直到现在,主要是卖药,药店卖过高效骨痛康,主要卖给俄罗斯人,一瓶卖10元、15元左右,卖20元的时候很少,都是刘某进货。
3.证人刘某刚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商店的,与永泰药店是邻居,永泰药店老板是郑磊,平时是郑磊的妻子在管理。
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黑河市一路发货站的老板,从2007年开始经营,其货站结算时只看单据,不认人。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药店期间购进高效骨痛康及销售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六.被告人曲某某于2012年3月从五大连池市龙康药店的法人李某娟的手中以4万元的价钱将龙康药店兑下,在此后的经营期间,曲某某从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17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先后5次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5元/盒的价格分别购进30盒高效骨痛康、以10元/盒的价格购进40盒高效骨痛康、以10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高效骨痛宁,并以13元/盒的价格销售70盒,获利3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10盒高效骨痛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1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高效骨痛康:证实被告人所销售假药的情况。
(二)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个体工商业户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所经营的药店已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且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
3.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告人在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5.扣押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6.说明:证实龙康药店的法人李丽娟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该人,经与当地公安机关了解李丽娟已不在本地居住,去向不明。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军的证言:证实其与曲某某是夫妻关系,曲某某一个人经营五大连池市龙康药店,其平时在外面种地,不参与药店的管理。
2.证人赵某丽的证言:证实其龙镇农场新联邦货站,大约有十多年了,五大连池市龙镇龙康药店经常在其货站走货,货站代收货款,对龙康药站的其他情况都不清楚。
3.证人王某芹的证言:证实其与曲某某是邻居,曲某某从2012年开始经营龙康药店,就曲某某自己经营、管理,其不清楚药店的法人是谁。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药店期间购进高效骨痛康、高效骨痛宁及销售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七.被告人苏某与丈夫叶某安于2013年以叶某安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北安市天天大药房,苏某负责大药房的实际经营,在经营期间,苏某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29日先后3次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10元/盒购进10盒高效骨痛康、以5元/盒的价格购进2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15元/盒或10元/盒销售24盒,获利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6盒高效骨痛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高效骨痛康:证实被告人所销售假药的情况。
(二)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个体工商户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所经营的药店已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且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
3.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在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行为。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安的证言:证实其与苏某是夫妻,其是北安市天天大药房的法人,但不参与药店的经营、管理,就苏某负责药房的经营、管理。
2.证人王某冬的证言:证实其是北安市平安物流公司员工,北安市天天大药房的货都是在其物流公司取货,货都是药品,都是从哈尔滨发过来的。
3.证人温某林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北安市胖子拉面馆,与叶某静安是邻居,其不知道北安市天天大药房的法人是谁,只知道平时是叶静安夫妻在经营。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药店期间购进高效骨痛康及销售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八.被告人李某某与丈夫张某成于2006年以张成的名义注册成立了绥棱县张成中医内科诊所,李某某负责诊所的实际经营,在经营期间,李某某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2月25日先后7次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5元/盒的价格购进13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15元/盒的价格销售120盒,获利1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10盒高效骨痛康及违法所得12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高效骨痛康:证实被告人所销售假药的情况。
(二)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个体工商户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所经营的药店已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且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
3.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在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行为。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6.说明:证实到李某某经营的张成中医内科诊所购买高效骨痛康的人员,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
7.证明:证实绥棱县张成中医内科诊所可以使用药品并销售药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成、孙某义的证言:证实张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孙某义是张某成的朋友,张某成是绥棱县张成中医内科诊所的法人,但不参与诊所的经营、管理,只是挂个名,李某某自己经营管理诊所,负责进购药品。
2.证人万某祥的证言:证实其是是绥棱县华都物流货站经理,张某成诊所长年从其货站走货,药品都是从哈尔滨发来的,是货站代收货款。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药店期间购进高效骨痛康及销售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九.黑河市大众医药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大众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为吴某峰,其妻子曲某华负责具体经营,因二人均有正式工作没有时间打理药店,雇佣被告人王某敏担任店长,负责药店的购进和销售。在管理药店期间,王某敏于2013年3月18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10元/盒的价格购进10盒高效骨痛康,并以18元/盒的价格全部销售,获利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个体工商户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所管理的药店已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且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
3.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告人在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违法违纪行为,表现一般。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6.说明:证实(1)到黑河市大众大药房购买高效骨痛康的人员,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2)大众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吴海峰因其在西藏工作至今未找到该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华的证言:证实黑河市大众大药房的法人是其丈夫吴某峰,吴某峰于2013年7月去西藏工作至今未回,其负责大药房的事情,因其有正式工作,由其药店的店长王某敏负责药店的进货、入库验收、销售等药店内的具体事情,在进货需要用钱时其给王某敏送钱。
2.证人付某江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天爱超市,就在大众大药房的附近,大众大药房的老板是吴某峰,但平时不在黑河市,药店由一个叫王某敏的人负责管理,药店进货、卖药都王某敏管理。
3.证人敬某田的证言:证实其系黑河市大众大药房的收款员,是2013年9月来的,老板是曲某华,王某敏负责药店进货和销售。
4.证人叶某冰的证言:证实其是黑河市一路发货站的老板,从2007年开始经营,其货站结算时只看单据,不认人。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敏的供述:证实其管理药店期间购进高效骨痛康及销售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十.被告人邢某某与丈夫孙某生于2012年以孙某生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克山农场老百姓大药房,邢某某负责大药房的实际经营,在经营期间,邢某某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4月20日先后6次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购进高效骨痛康135盒,其中以5元/盒的价格购进20盒、以9元/盒的价格购进65盒、以10元/盒的价格购进50盒,销售99盒,获利49元,36盒被退回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邢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主动到克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9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个体工商户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所经营的药店已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且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
3.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证实被告人在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5.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生的证言:证实其是克山农场老百姓大药房的法人,但只是挂名,实际经营者是其妻子邢某某,具体的进药的事情都是邢某某负责,其不清楚。
2.证人王某婷的证言:证实其与邢某某是邻居,其在邢某某所开的克山农场老百姓大药房的北屋,平时邢某某在药店,还有一个服务员叫罗某伟。
3.证人罗某伟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7月到克山农场老百姓大药房工作,是药品销售员,大药房由邢某某负责进购药品和药店的全面工作。
4.证人李某杰的证言:证实其在讷河市讷南镇抚嵘货站工作,克山农场老百姓大药房在其货站流通物品,主要是药品,这些药品大多数都是哈尔滨过来的,其货站代收货款,但货站没有货物流通记录。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药店期间购进高效骨痛康及销售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十一.逊克县鸿鹏大药房于2011年注册成立,法人为任某清,被告人王某自2012年5月1日起对鸿鹏大药房进行实际经营,负责药房的全面工作和进货。在经营期间,王某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先后10次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购进130盒高效骨痛康,其中以5元/盒的价格购进90盒、以10元/盒的价格购进40盒,并以30元/盒的价格销售119盒,获利2270元。另被逊克县药监局没收5盒。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6盒高效骨痛康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270元。王某于2014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1)逊克县鸿鹏大药房于2014年3月12日因违法销售假药高效骨痛康被逊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2)在审查起诉环节中王某主动提供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案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公安机关依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高效骨痛康:证实被告人所销售假药的情况。
(二)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个体工商户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所经营的药店已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且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
3.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进货单据:证实被告人在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违法行为,表现良好。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6.逊克县鸿鹏大药房经营假药案卷宗:证实逊克县鸿鹏大药房于2014年3月12日因违法销售假药高效骨痛康被逊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7.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3)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主动提供一起故意毁坏财物案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公安机关依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已查证属实。
8.工作说明:证实鸿鹏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任淑清在外居住,至今没有找到该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红的证言:证实其是逊克县鸿鹏大药房的店长,大药房的法人是任某清,实际经营者是王某。其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在药房工作,负责药房的药品销售、接货和管理店员,进货是王某负责。大药房购进过高效骨痛康,是王某购进的,是以每瓶30元销售的,其每个月挣固定工资,没有从销售高效骨痛康中获利。
2.证人唐某勇的证言:证实逊克县鸿鹏大药房的法人是任某清,但任某清不参与经营,由其妻子王某经营、进货和日常管理,其不参与药房的管理,也不知道药房是否销售过高效骨痛康。
3.证人齐某燕、王某丽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逊克县鸿鹏大药房工作,大药房的法人是任某清,但任某清不参与经营和管理,药店的主要经营和管理是王某负责,王某负责进货,药店销售过高效骨痛康,是每瓶30元钱销售的。
4.证人胡某兴的证言:证实其是哈尔滨鸿辕物流逊克货运处业务经理,货运处的业务范围是在哈尔滨市收取货物后,往逊克县发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向其出示的发到逊克县鸿鹏大药房的货运单是其货运站,其对逊克县鸿鹏大药房有印象,通过其货运处发过药品。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药店期间购进高效骨痛康及销售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十二.被告人王某霞与丈夫孙某涛于2011年以孙某涛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金鑫药店,孙某涛虽是法人但不参与药店的事情,王某霞进行经营管理,负责药品的购进和销售。在经营期间,王某霞于2013年5月3日和2013年9月14日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先后2次从哈尔滨一行保健品销售公司以5元/盒的价格购进50盒和100盒高效骨痛宁,并以8元/盒的价格全部销售,获利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企业工商档案、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所经营的药店已在工商机关注册,并且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
3.销售出库单:证实被告人在哈尔滨立天(一行)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情况。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财物的情况。
6.工作说明:证实肇东市红军货站老板李某宁及货站其他工作人员不能回忆起西八里乡金鑫药店业主王某霞是否于2013年9月4日从哈市发货至肇东四站镇红军货站一事。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涛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霞是夫妻,从2011年开始经营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金鑫药店,其是法定代表人,药店的进货和卖药都是王某霞负责,其不知道高效骨痛康和高效骨痛宁这两种药。
2.证人吴某华的证言:证实其知道黑龙江省恒瑞阳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金鑫药店是孙志涛和王某霞开的,但不知道具体谁在经营,药店开了大约有三年左右。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霞的供述:证实其经营药店期间购进高效骨痛康及销售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霞、刘某、李某某、刘某某、曲某某、邢某某、陈某某、苏某、付某某、王某敏、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姜某某、王某霞、刘某、李某某、刘某某、曲某某、邢某某、陈某某、苏某、付某某、王某敏、王某销售假药,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邢某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扣除先行羁押5天)。)
二、被告人王某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扣除先行羁押10天)。)
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扣除先行羁押2天)。)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扣除先行羁押5天)。)
六、被告人曲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扣除先行羁押8天)。)
七、被告人邢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扣除先行羁押18天)。)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扣除先行羁押3天)。)
九、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扣除先行羁押9天)。)
十、被告人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扣除先行羁押7天)。)
十一、被告人王某敏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扣除先行羁押16天)。)
十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禁止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依法没收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霞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0元、被告人曲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0元、被告人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9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苏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被告人王某敏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70元,上缴国库。
十四、本案中公安机关所扣押的假药,于判决生效时予以销毁。
上述各项所涉款项均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德军
审 判 员  李明岩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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