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关维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2月19日下午4时许,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四社村民王某某与白某国在白某国家房西道上发生口角。王某某、蔡某学与白某国及被害人白红某(男,47岁)厮打到一起,被告人蔡某某往家拽其父亲蔡某学、妹夫王某某没拽动,后蔡某某怕蔡某学、王某某在厮打的时候吃亏,回家中取来一把水果刀回到白某国家房后,因蔡某学将白世某打伤,白红某在屋里拿一把搧刀、在房门口拿一把四股叉准备与蔡某学、蔡某彬、蔡某玉等人厮打,白红某跑到自家东院门附近时,蔡某某趁白红某不备用水果刀将白红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白红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经侦查,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且犯罪后真诚认罪,案件的发生系由邻里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9日下午4时许,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四社村民王某某与白某国在白某国家房西道上发生口角。王某某、蔡某学与白某国及被害人白红某(男,47岁)厮打到一起,被告人蔡某某往家拽其父亲蔡某学、妹夫王某某没拽动,后蔡某某怕蔡某学、王某某在厮打的时候吃亏,回家中取来一把水果刀回到白某国家房后,因蔡某学将白世某打伤,白红某在屋里拿一把搧刀、在房门口拿一把四股叉准备与蔡某学、蔡某彬、蔡某玉等人厮打,白红某跑到自家东院门附近时,蔡某某趁白红某不备用水果刀将白红某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白红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白红某医疗费1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再次与被害人白红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蔡某某赔偿白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白红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及法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协议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白红某医疗费13000元。
3.治安案件受理及立案登记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蔡某学、蔡某彬、王某某均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5.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表现一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春、蔡某学、蔡某彬、王某某、白世某、白某国、张某云的证言:证实打架双方矛盾产生的原因及被告人将被害人扎伤的过程。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白红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蔡某某扎伤的过程。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用水果刀将白红某扎伤的经过,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98)公法鉴字第308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红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属九级伤残。
(六)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周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玉明
审 判 员  陈德军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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