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窦某某骑黑色力帆弯梁摩托车从克东县来到克山县抢夺。当他行至克山县南大街郑氏裤业门前时,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康某某(女,33岁),后将其放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黑色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抢走,内有人民币73元、一张面值10元卢布(价值人民币1.52元)、一张港币(价值人民币7.92元)、白色酷比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8.20元)及白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43.20元)、紫金项链一条。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窦某某抢夺总计人民币1443.84元。
经侦查,被告人窦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窦某某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家住克东县的被告人窦某某骑一台黑色力帆弯梁摩托车来到克山县想实施抢夺,其在县城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至克山县南大街郑氏裤业门前时,发现被害人康某某(女,33岁)所骑自行车的前车筐内放着一个包,窦某某就骑摩托车跟随康某某,并在超车时将康某某,放在自行车前车筐内的黑色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抢走,包内有人民币80元、面值10元卢布一张(价值人民币1.52元)、面值10元港币一张(价值人民币7.92元)、白色酷比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18.20元)及白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543.20元)、紫金项链一条。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窦某某抢夺物品价值人民币1450.84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被害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起赃笔录、返赃笔录、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并将黑色力帆弯梁摩托车扣押。
4.工作说明:证实案件中所涉及的红色钱包未找到,因无实物、无发票,物价部门不予做出价格鉴定,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
5.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实人民币与卢布、港币之间的如何换算。
6.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其开车走碾北路往克东送砖,在路南沟帮子上捡了一个黑色拎包,包内有一个红色首饰袋,首饰袋内有一条白色项链、一枚白色戒指、还有一些其他东西,其送完砖就将包交给了警察。
2.证人李某某波的证言:证实康某某系其前妻,2014年10月13日下午,康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步行街东口附近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把拎包抢走了。
3.证人邹某某的证实:证实其是飞鹤乳业二牧场的修理工,2014年11月初其在窦某某手中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部后盖是白色的酷比手机。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4年10月13日下午骑自行车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抢包的过程,包内有现金820余元、白金戒指一枚、紫金项链一条、紫金戒指一枚、酷比手机一部还有一些票据,还有面值10元的卢布和港币各一张。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骑黑色力帆弯梁摩托车到克山县实施抢夺的过程,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另证实抢到的包内有现金80多元,具体多少钱其不知道,没有数过。
(五)鉴定意见
1.克山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克价鉴字(2014)24号关于手机、白金戒指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物品的鉴定金额为手机718.20元、女式手拎包100元、白金戒指543.20元,共计1361.40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窦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黑色力帆弯梁摩托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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