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明,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明与被害人刘某某(男,42岁)在克山县一建家属楼楼下因雇佣司机一事二人发生冲突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祝某明将刘某某头面部、右手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祝某明于2014年11月13日被传唤至克山县第三派出所后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祝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祝某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祝某明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明与被害人刘某某(男,42岁)在克山县一建家属楼楼下因雇佣司机一事二人发生冲突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祝某明将刘某某头面部、右手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祝某明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祝某明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祝某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法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住院诊断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被伤害的情况。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向被告人及被害人送达。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厮打到一起的过程。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祝某明打伤的过程。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祝某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打伤刘某某的经过,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五)鉴定意见
1.黑龙江省克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山)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周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祝某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因生活琐事双方口角而引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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