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臣,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某臣酒后驾驶黑02-K0561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克山县曙光乡至北联镇路段时,被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王某臣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臣于2015年4月15日被克山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臣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臣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臣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3时40分,被告人王某臣在家中喝酒后,驾驶黑02-K0561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克山县曙光乡至北联镇路段时,被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王某臣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酒精测试仪测试情况,并且对被告人进行了血样提取。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
4.克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4月15日14时,实施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行为。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臣的供述:证实其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过程。
(三)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654号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某臣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臣被检验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高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王某臣此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8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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