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坤,2015年3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克山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坤与黄某某在克山县发展乡乡直吃麻辣烫后,王某坤开着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牌照号黑B7966D)拉着黄某某到发展乡乡直外一树带头,王某坤在其车里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1次。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坤驾驶自己的越野车与黄某某一同上北安购得冰毒一袋后,在回克山的路上,王某坤在其车内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1次。
3.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坤与黄某某购买冰毒回到克山县发展乡之后的一天,王某坤驾驶自己的越野车接到于某某、黄某某二人,在发展乡乡直外一树带头,在其车内容留于某某、黄某某二人吸食冰毒1次。
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坤驾驶越野车在克山县发展乡乡直外一树带头,在其车内容留于某某、黄某某二人吸食冰毒1次。
综上,被告人王某坤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坤于2015年3月1日到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坤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坤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某坤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坤与黄某某在克山县发展乡乡直吃麻辣烫后,王某坤开着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黑B7966D的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拉着黄某某到发展乡乡直外一树带头,在其车里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坤驾驶自己的越野车与黄某某一同到北安购得一袋冰毒后,在回克山的路上,在其车内容留黄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坤与黄某某购买冰毒回到克山县发展乡之后的一天,王某坤驾驶自己的越野车接到于某某、黄某某二人,在发展乡乡直外一树带头,在其车内容留于某某、黄某某二人吸食冰毒1次;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坤驾驶越野车到克山县发展乡乡直外一树带头,在其车内容留于某某、黄某某二人吸食冰毒1次。
综上,被告人王某坤共容留他人吸毒4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坤于2015年3月1日主动到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工作说明:证实案件中涉及的黄某某、王路尧均已因涉嫌犯罪被移送起诉。
克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已对于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被王某坤容留吸毒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坤的供述:证实其在车内容留于某某、黄某某吸毒的过程,与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四)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坤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王某坤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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