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华(别名刘华),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华及其辩护人杨立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华以能帮助被害人冯某民(男,49岁)女儿将其工作从青冈县调回克山县实验小学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旭(男,38岁)在克山县税务局办理免去部分税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华共诈骗2次,诈骗总金额18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华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华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华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积极返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上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华以能帮助被害人冯某民(男,49岁)女儿将其工作从青冈县调回克山县实验小学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旭(男,38岁)在克山县税务局办理免去部分税款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华共诈骗2次,诈骗总金额180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被害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孙立荣的工商银行帐户于2014年11月20日汇入人民币6000元。
3.工作说明: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刘某华的三舅唐力铁、中超的副总“四郎”、姜涛、刘志刚、小伟、王老五、孙立荣等人,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并未找到。
4.返还笔录、谅解书:证实案件中所涉及的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冯某民、王某旭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5.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姐姐已将被告人向被害人冯某民、王某旭的借款全部返还。
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未发现有违法行为,表现一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秋的证言:证实刘某华以能帮助其女儿把工作从青冈县调回克山县的名义骗取人民币一万元。
2.证人王某江的证言:证实其二哥在克山县中超房地产有两处回迁房产,相调换好一点的楼房,其找刘华,刘华说能调但需要给微机员和会计好处费。2014年12月1日下午4点多钟,其和二哥拿着5000元钱给刘华送到幸福五期。
3.证人李某新的证言:证实其是刘某华的妹夫,其到公安机关赔偿刘某华诈骗所得的赃款18000元。
4.证人刘某双的证言:证实刘某华是其二姐,大家都管刘某华叫刘华,2014年10月末,其大姐刘某丽让其到克山把刘华当时开的一台黑色本田轿车开回农场,后来这台车就始终由其和刘某丽办事时开着了。
5.证人孙某坤的证言:证实刘某华还叫刘华,其与刘某华是男女朋友关系,刘某华给其拿过几次钱,大约有十万元,是刘某华借给其的,十多天前给其七万元,七万元之后几天给其二万元,还拿过几次几千元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这些钱都用在其单位开支上了。
6.证人刘某丽的证言:证实刘某华是其妹妹,大家管刘某华叫刘华,2014年10月末,其借给刘某华7万元。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冯某民的陈述:证实刘华骗其给其女儿工作办回来,骗其一万元钱,另外三次向其借钱共六万元。
2.被害人王某旭的陈述:证实刘华以能够帮其办理到免一部分税款为由,骗取其8000元,另外向其借了440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某华的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害人冯占民、王宝旭的过程,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华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向二被害人返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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