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江,2013年5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女,21岁)在克山县十字街路西道南移动营业厅交手机话费时,其左侧上衣兜内的白色直板三星S5(G9008V)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被被告人任某江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任某江于2014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任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任某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任某江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女,21岁)在克山县十字街路西道南移动营业厅交手机话费时,其左侧上衣兜内的白色直板三星S5(G9008V)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230元)被被告人任某江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于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5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举报信:证实案件系被害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购买手机凭证证明:证实被害人被盗手机购买时的价格。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4.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于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有多次盗窃前科,表现恶劣。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任某奎、王某楠、任某玲的证言:证实任某奎给王某楠在其家被垛中拿的白色直板手机不是任某玲的,2014年12月3日晚,公安机关把手机查获。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克山县十字街路西道南的移动大厅缴手机费时,其所有的白色直板三星S5(G9008V)型手机被盗的过程。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某江的供述:证实其在克山县十字街路西道南的移动大厅盗窃被害人手机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五)鉴定意见
1.克山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物(三星G9008V型手机一部)价格3230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多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且于2013年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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