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克行初字第4号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
负责人李厚文,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薛永新,克山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玉军,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栗xx
原告刘xx不服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作出的克公(三所)行罚决字(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栗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顺,被告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薛永新、高玉军,第三人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克公(三所)行罚决字(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因车钥匙问题在宏运运输股份合作公司院院内发生口角厮打一起后双方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刘xx行政罚款500.00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书等有关程序材料。2、工作说明,内容为栗xx、刘xx未将罚款缴纳公安机关。3、2014年10月7日栗xx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5日上午10时多第三人在单位因小车钥匙与原告互相厮打,后被他人拉开。4、2014年10月5日刘xx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原告当日上午10时多在单位院内因卖二运公司的事被栗xx还有另外二人打伤住院。5、张xx、田xx、朱xx、张xx、钱xx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5日上午二运公司找我们这些下岗职工开会,10时多我们和栗xx要用单位车出去办事,小车钥匙在刘xx手,找他要,他不给,栗xx和刘xx就发生了口角,二人吵了起来,刘xx打了栗xx脸上一撇子,二人就厮打在一起,我们和张经理过去拉架。别人没有参与打架,栗xx嘴和下巴出血了。6、2014年10月8日对张xx(宏运公司书记)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因我单位土地要出让,公司叫员工回来签字,栗xx要用我公司的车下去走访,找刘xx要车钥匙,当时我在办公室听见二人发生争吵,我走出办公室看见二人抓对方的衣领,没看见他们打架过程,不清楚是否有他人参与打架,当时刘xx的嘴出血了,栗xx的嘴下边划破了,后被我们拉开了。7、2014年10月8日对刘xx(克东运输公司司机)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10月5日上午9点20分左右,我开车到宏运运输公司停车,看见一个姓栗的老头向刘xx要东西,刘xx不给,姓栗的老头就用拳头打刘xx的头部,有个戴眼镜的老头抓着刘xx的手,用另一只手打刘xx的脸,刘xx没还手,左耳有血,嘴也被打出血了。张xx过来拉架没拉开就走了。8、栗xx的诊断书。9刘xx的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在2014年10月5日正常上班期间,被以栗xx等三人为首的一伙人无理谩骂并殴打至昏迷,在被打的过程中原告始终没还手,而且处于多人围殴下也不能还手,但被告出警后不分青红皂白,摄于栗xx等人群体的压力各打五十大板,将原告无辜处以500.00元罚款,后经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克山县公安局仍偏袒维持。无奈,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克公(三所)行罚决字(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照片3张,用以证明当时被打伤时的情况。2被告作出的克公(三所)行罚决字(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用以证明被行政处罚500.00元罚款。3、克山县公安局的克公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和维持被告作出的克公(三所)行罚决字(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辩称,一、原告对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予认可,所以对他处罚500.00元不服。经我们依法调查的事实,可以证实刘xx与栗xx进行了厮打,双方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以我单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法定授权,对原告作出了克公(三所)行罚决字(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我单位对此治安案件完全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的,原告对办案程序也没有意见,只是以认定他与栗xx互相厮打不服,他诉状写到被动挨打并未还手。但经我们依法调查的事实与其所述情况相反,我们没有听从一面之词,而是公正、客观地综合判断全面证据,最后确定双方都具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且情节较轻,所以对刘xx作出了该处罚决定。综上,请法院判决维持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栗xx述称,我同意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的处理意见,原告起诉是他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2、6、7、9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5、8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说的不属实,是三个人打的,眼睛充血、耳蜗出血、嘴角出血,有照片为证;证据5的所有人出的都是伪证,没有证明力;证据8的诊断书没异议,但他没有伤。第三人对证据3、5、8没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三个人打的,刘国顺没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没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认为有伤按程序应由法医验伤,第三人认为照片的伤不是他所致。本院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综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来确认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第三人栗xx等人到克山县宏运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因土地出让签字,下去走访用单位车。由于车钥匙在原告刘xx处(刘xx系克山县宏运运输股份合作公司在岗职工),10时许栗xx找刘xx要车钥匙,双方口角,进尔厮打到一起,刘xx称栗xx等三人打的他,他没还手,栗xx称是刘xx先动手打的他,别人没参与,后被他人拉开。刘xx经克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胸部闭合性外伤;栗xx经克山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闭合性外伤。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10月27日分别作出克公(三所)行罚决字(2013)046、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xx、栗xx双方实施厮打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双方各处500.00元罚款的处罚,但双方至今未缴纳。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到克山县公安局。2014年12月29日克山县公安局以克公复决字(2014)0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克公(三所)行罚决字(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xx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克公(三所)行罚决字(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受理,询问了原告、第三人和张xx、田xx、朱xx、张xx、钱xx、张xx、刘×。但被告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当日才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从而保障原告有必要的时间行使权利或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充分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进行复核,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2014年10月27日对原告刘xx作出的克公(三所)行罚决字(2013)04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克山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志
审 判 员  赵志明
人民陪审员  宁春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晓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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