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克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李宝明,男,汉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董占杰,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无职业。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刘才春,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张彦,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静,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开峰,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宝明诉被告董占杰、张彦、邹开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明、被告董占杰委托代理人刘才春、被告张彦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明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董占杰驾驶小型轿车由西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车相刮后,三轮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入住克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3天,花费医药费1万多元。出院后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处理,认定董占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承担次要责任,李宝明不承担责任。邹开峰签订担保书承诺与张彦承担连带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按各自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费用71,668.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克山县中医院、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二份,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肘、左小腿、胸背部软组织损伤;(2)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清单收据一份10,297。15元;(3)门诊收据六张830.00元;(4)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记帐单14张(含在住院费用内);(5)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13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证据二、鉴定费收据三张,金额总计2,911.50元。证明原告做鉴定费花费情况。

证据三、鉴定车费火车票四张,金额计80.00元。差旅费320.00元。证明原告鉴定支出交通费80.00元及花费差旅费320.00元。

证据四、康复治疗器具费票据三张,金额555.00元。证明原告买康复器具支出情况。

证据五、克山县劳保商店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职业及误工损失7,209.90元。

证据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国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高桂芳的职业及护理费14,419.80元。

证据七、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构成伤残十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至医疗终结日1人护理,出院3个月后可医疗终结。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残疾赔偿金28,252.80元。

证据八、物品损失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车祸财产损失3,690.00元。

证据九、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董占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承担次要责任,李宝明不承担责任。

证据十、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邹开峰提供担保,在张彦赔偿不起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占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董占杰辩称,我车参保了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先期垫付了20000元钱。

被告张彦、邹开峰辩称,误工费没证明,护理费证据不足,伤残费计算也不对;物品损失不应支持;被告张彦不应承担责任,无车牌、无证应根据道路交通法处理,不是引起事故原因。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鉴定意见书无法律效力,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占杰、张彦、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董占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表示无异议,对证据八表示以物价部门鉴定为准。

被告张彦、邹开峰对证据三表示对车票时间有异议,鉴定一般当天就回来,住宿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对证据五表示有异议,不能作定案证据。误工费的计算过高。对证据七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说明骨折畸形愈合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九表示认定张彦负次要责任有异议。对其它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诊断内容有出入;对证据二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三表示车票无异议,没有住宿收据差旅费不认可;对证据四表示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五表示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表示鉴定程序违法,不认可其效力,也就谈不上伤残赔偿;对证据八表示要求过高;对其它证据表示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对证据一、二、六、十因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系列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虽被告异议,但其中车费支出系原告做鉴定产生的合理支出,对其予以认定;差旅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应有医嘱,且不是正规发票提出异议,结合康复器具无法在医院购买,收据上有主治医生的签字,对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被告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七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及提供相反证据,结合该司法意见系交警队委托,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八被告均认为要求数额过高,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自认损失的计算按新物品价格,本院对其赔偿数额酌情减少。对证据九虽被告张彦认为责任划分不合理,但并未及时向交警队提出异议,应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效力。

经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3日,被告董占杰驾驶辽A9R360小型轿车由西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车相刮后,三轮车又将骑自行车的李宝明撞倒。此事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董占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承担次要责任,李宝明不承担责任。邹开峰出具担保书,承诺如果张彦赔偿不起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经克山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后转入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肘、左小腿、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1,127.15元。经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李宝明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到医疗终结需1人护理;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

另查明,辽A9R360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0606031900038333103。原告与四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辽A9R360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占杰、张彦按主次责任承担,邹开峰与张彦承担连带责任。

对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127.15元,因原告提供了11,127.15的医院正规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11,127.15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911.50元,因原告提供正规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2,911.50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0元,因三被告无异议,且该费用为原告做鉴定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支持交通费8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差旅费3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且被告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康复治疗器具费555.00元,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209.90元,因原告提交证据未能证实其误工标准成立,故结合原告伤后3个月可医疗终结的鉴定结论及2012年黑龙江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支持误工费4,379.18元(17,760.00元÷365天×90)。

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419.80元,因三被告异议,故结合司法鉴定支持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到医疗终结需1人护理;外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的标准,本院支持高桂芳护理费1×92.09×90元=8,288.10元,李宝明儿子护理费1050.00元(500/30×63),共计9,338.1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述护理人为高桂芳和其儿子,高桂芳为个体工商户,李宝明儿子是代课老师每月工资500元),其余部分5,081.70元因原告请求标准过高,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8,252.80元,因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因原告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690.00元,因三对原告主张的毁损物品价值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价值,法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1,000.00元。

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3,00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的71,668.55元中,有57,643.73元为合理损失,有14,024.82元为不合理损失。本案系被告董占杰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彦负次要责任所引起的交通事故,而被告董占杰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57,643.73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4,275.73元,被告董占杰负主要责任承担2,694.40元,被告张彦负次要责任承担673.60元,被告邹开峰与被告张彦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明医疗费10,670.65元(10000+670.65)、康复治疗器具费555.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4,379.18元,护理费9,338.10元、残疾赔偿金28,252.8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共计54,275.73元;

二、被告董占杰赔偿原告医药费365.20元,鉴定费2,329.20元,共计2,694.40元,

三、被告张彦赔偿原告医药费91.30元,鉴定费582.30元,共计673.60元,被告邹开峰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00元,原告自行负担150.62元,被告董占杰负担1,153.10元,被告张彦、邹开峰负担28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飞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代理审判员  刘传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廷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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