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63号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23022919xxxxxxxxxx

被告万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xx镇xx委x组。身份证号:23022919xxxxxxxxxx

原告陈xx与被告万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传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与被告万xx女儿万xx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4个月解除关系。原告陈xx与被告万xx女儿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45,000.00元,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万xx为原告陈xx出具2012年秋季退还彩礼款25,000.00元的书面欠据一份,如到秋天还不上欠款,被告万xx将自己房屋抵顶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万xx也没给付欠原告陈xx的彩礼款25,000.00元,现原告陈xx要求被告万xx退彩礼款25,000.00元。被告万xx一年给5,000.00元我不同意,可以让他分两次还,今年年末还15,000.00元,剩下的10,000.00元可以2015年12月末给我。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陈xx提交证据如下:一、书面欠据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被告万xx辩称,原告起诉状的内容属实。但我现在没钱,我一共欠他25,000.00元,一年我还5,000.00元。

被告万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女儿xx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4个月后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女儿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款45,000.00元,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为原告出具2012年秋季退还彩礼款25,000.00元的书面欠据一份。时至今日被告也没给付欠原告的彩礼款25,000.00元。

本院认为,1、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款项,若登记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彩礼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婚约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原告和被告女儿订立了婚约关系并且同居4个月,但并未登记结婚,现二人已解除同居关系,为此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2年秋季退还给原告彩礼款25,000.00元,被告承认此事实,该协议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彩礼款25,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分两次还,今年年末还15,000.00元,剩下的10,000.00元可以2015年12月末给,原告的主张意见较为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xx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陈xx15,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陈xx10,00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0元,减半收取2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传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挺进

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

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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