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克民初字第62号
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王xx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同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邱x,现在5个月大,婚前我俩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尤其是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而且还不回家居住,我认为我们已经没有在一起生活的意思,所以我起诉被告,要求同他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克山县向华乡介绍信,证明邱xx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父亲邱xx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邱xx离家出走,没有联系的事实。
被告邱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欲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经上述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1名女孩邱x,被告邱xx于2012年8月份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白头偕老,共同抚养好子女,相互关照,相互关心,被告不应无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其家庭财产本院不予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邱xx离婚;
婚生女孩邱x随原告王xx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岩
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
代理审判员 冯大巍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