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克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王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柳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克山支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原告王xx、王xx与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x月xx日,马xx驾驶黑bk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克山县克山镇南大街敬老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朱xx(二原告母亲)相刮撞,造成朱xx受伤。朱xx经过克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马xx所驾车辆在被告处交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1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朱xx无责任。

2.介绍信二份,证明二原告系死者子女。

3.火化证和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朱xx因车祸死亡,被火化的事实。

4.车辆保险贴第三者强险标识(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有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单号xx。

5.克山县尸检鉴定书,证明死者的死因。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马xx无驾驶证驾驶标的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6.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机构名称及机构类型。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xx年xx月xx日,马xx驾驶黑bk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克山县克山镇南大街敬老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朱xx(二原告母亲)相刮撞,造成朱xx受伤,朱xx经过克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朱xx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脑膜下、脑内血肿大脑功能障碍死亡。马xx所驾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xx。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致二原告母亲死亡的驾驶员马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时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母亲朱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0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莹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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