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克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张xx,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马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张xx与被告马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首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马xx、xx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被告马xx驾驶黑bk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克山县市场路三段刘xx家门前将出家门的原告张xx的脚轧伤。此事经克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马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克山县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足拇指远端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多元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也不关心孩子的伤情,原告父亲在外打工,年迈的奶奶一直照顾原告生活,原告受伤后奶奶就得放弃打工照顾护理孩子,生活十分艰难,无法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无奈原告被迫出院,回家治疗修养。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6,557.80元、误工费60.00元×88天×1人计5,280.00元、护理费50.00元×88天×1人计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2人×50元计8,80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损失26,037.8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原告的户卡,证明其年龄和住址。
3、克山镇正骨医院门诊手册、住院病案、处置单、药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及医疗过程。
4、长春市迪远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xx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8,000.00元。
5、20xx年x月xx日x光片,证明原告复查伤势。
6、证人刘xx到庭证词,证明原告在家门口北侧玩,被告马xx驾车由西向东行驶,我在屋里吃饭听见刹车声,听见小孩哭,我出屋看见车主抱着孩子,车主喝的脸通红,住院期间,开始说的挺好,后来吓唬让我们出院,孩子脚还肿着呢,说不管了。
被告马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伤后住院15天的钱是我付的,医生说回家养也可以我们协商回家养,原告也同意了,让我给1,500.00元,第二天又要5,000.00元,后来又要20,000.00元。应该给的我给,不应该给的我不能给,营养费、护理费要得多,误工费不应给,伙食补助2人不认可,应是1人,张xx的护工费不认可,原告的奶奶护工费我认可,交警队调解的时候我也没看见张xx。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药费收据4页,证明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其支付的费用3,314.80元。
2、保险公司保险发票,证明被告马xx在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票据报销,护理费应提供陪护证明和护理工证明,伤者是小孩,误工费不同意支付,伙食补助按照1人(伤者)计算,营养费应出具医院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如开不出合理证明,只能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
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具有从业资格。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马xx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住院只记录到7月9日,应该提供正式发票。对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不合理,要求原告提供完税凭证。对证据6被告马xx有异议。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没喝酒,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的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xx年xx月xx日,被告马xx驾驶黑bk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克山县市场路三段刘xx家门前时将出家门的原告张xx的脚轧伤。原告经克山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骨折”。住院87天,二级护理,花去医药费6,557.80元,(其中被告支付3,314.80元)。伙食补助87天×1人×50.00元计4,350.00元、护理费87天×23.60元计2,053.20元,合计12,961.00元。20xx年xx月xx日被告马xx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经克山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无责任,被告马xx负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赔偿。被告马xx驾车致原告受伤,在该起事故中其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6,557.80元因其住院时被告马xx支付的医药费3,314.80元故本院支持医药费3,24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是未成年人未参加工作,不存在误工的问题,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其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诉求应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的标准,支持护理费8,603.80元/365天×87天计2,053.2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给2个人的伙食补助,因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城内居住,伙食问题完全可以自行解决,因此只支持伤者本人的伙食补助费87天×50元/天计4,350.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xx驾驶的黑bkxx轿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马xx驾车致原告受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理赔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理赔责任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马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在交强险医疗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593.00元(已减去被告支付的3,314.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2,053.20元,共计9,646.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0元及保全费280.00,由原告张xx负担401.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莹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