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克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郑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姜xx与被告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被告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19xx年xx月被告郑xx从原告处拿了皮夹克2件,条砖若干。皮夹克欠款1,500.00元,条砖欠款1,739.00元,共计欠款人民币3,239.00元。被告分别于20xx年xx月xx日、20xx年xx月xx日出具欠据2份。我始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39.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郑xx于20xx年xx月xx日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欠条砖1,739.00元的事实。
2、郑xx于20xx年xx月xx日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欠皮夹克2件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xx辩称,原告所说的这个事没有,被告没买过皮夹克,我也没写欠条,条砖的事也没有,所以我不欠原告钱。
被告郑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没出过欠据,但经法院告知其在7日内是否申请文字鉴定,逾期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承担败诉责任,到期后被告未申请文字鉴定,故对原告2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xx月xx日被告郑xx在原告姜xx处拿走皮夹克2件核款1,200.00元,红砖1000块核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1份;20xx年xx月xx日从原告姜xx处拿走条砖若干核款1,739.00元,并出具欠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给付货款,原告请求与法有据,应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姜xx货款人民币3,23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郑xx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大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莹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