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刘贵河,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西建乡。
委托代理人仲继利,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喜全,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西联乡。
原告刘贵河与被告王喜全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河诉称,2013年11月4日15时许,原告与许多村民在西建乡同喜村西侧的大地里捡玉米,被告看见要求原告放下他地里的玉米,原告便将玉米还给了被告,被告却不依不饶,用拳头打原告,将原告的鼻子打伤。伤后被告同意给原告看病,并用车将原告拉到同喜部队院内,被告谎称有事离去。原告在家点滴花520.00元医疗费。第二天原告感觉头晕、鼻子疼,原告向派出所报了案,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后原告到克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898.30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98.30元、误工费2,240.00元(160.00元/日x14天)、护理费700.00元(50.00元/日x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00元/日x14天)、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及后继治疗费1,000.00元共计10,938.00元。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住院病历、
诊断书、医疗费清单等,证明医疗情况。
被告王喜全辩称,打架的事有,但有出入。不是他们到我地里捡玉米,是到地里扛玉米、抢玉米。我们互相厮打的,我也受伤了。我的诊断是轻微脑震荡。因为没时间当时没住院,过了二天我在讷河门诊治疗,回来在克山住院二天,花了大约三千元。原告的鼻子骨折我不承认是我造成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清单等称其不看。
本院调取了当地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当时在场证人杨玉香、朱玉华、李成祥、黄延明等的调查材料。
原告对以上证人的证实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证实均有异议。
本院对派出所调查时杨玉香、朱玉华、李成祥、黄延明的证实进行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相关的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15时许,原告刘贵河与一些村民到被告王喜全收割一次的地里捡玉米,被告不让与原告发生了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后双方厮打起来。原告隔日到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4,366.30元。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在本院调查时被告称其亦受伤,本院已经告知被告可以进行反诉,但被告表示不反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到被告的地里捡玉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先动手殴打原告,对此被告负有全部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不是捡玉米,是到其地里扛玉米、抢玉米,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在村大夫处用药的费用及交通费无票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及后继治疗的费用,无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本省上年农村人均收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喜全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刘贵河医疗费4,366.30元、误工费366.00元(24.00元/日x14天),护理费366.00元(24.00元/日x14天)、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4天、2人、50.00元/日)合计6,498.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彬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挺进
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
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相应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