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张某,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古北乡永胜村10组。
被告宫某,女,1960年12月27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古北乡保安村。
原告张某与被告宫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份,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人民币32,000.00元,其中,被告花费的款项一共不超过6,000.00元,被告手里至少还有26,000.00元彩礼款。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受婚姻法的保护,并且,被告为了照顾同其前夫生育的孩子不同原告生活。因此,原告认为,不同原告生活,就应当按法律规定,返还给原告余下的彩礼款,并同原告理清纠纷。但是,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彩礼款的情况下,仍拒不返还。特此,原告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解释(2):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郭某证言一份,证明郭某是原、被告的媒人,剩余26,000.00元彩礼在宫某处存款。时间2014年1月15日。
被告宫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法庭出示调查郭某、宫某的笔录:
证据1.2014年2月17日,郭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宫某和张某订婚,张某给宫某彩礼款30,000.00元买衣物款2,000.00元,宫某购买衣物和给别人买衣物花费加给宫某买金耳环共花6,000.00元。余下彩礼款在宫某手中。
证据2.2014年1月23日,宫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是其弟媳郭某介绍的她和张某认识的,给30,000.00元是让其还外债的,给2,000.00元买衣物钱,买衣物花了7,000.00元。
被告宫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与事实相符,予以确认。对法庭调查的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相处期间,原告过给被告彩礼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被告购买衣物款2,000.00元。被告购买衣物花费4,400.00元,购买金耳环花费1,600.00元,共计花费7,000.00元,被告宫某手中还有25,000.00元彩礼款。被告为了照顾同其前夫生育的孩子不同意同原告生活在一起,于2013年12月份与原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00元及金耳环一副。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订婚期间给被告30,000.00元,经介绍人郭某证实是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元及金耳环一副,法庭应予准许;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金耳环属于贵重物品,被告理应返给原告;被告辩称过的钱是还外债款,没有证据证实,法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宫某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给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金耳环(价值1,600.00元)一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玉姝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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