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4-03-31 10:49:55 |
克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克民初字第96号 |
原告刘某,男, 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古北乡保安村。 被告王某,女,1984年2月25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古北乡保安村。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抛下孩子,毫无家庭责任心,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登记日期是2014年12月28日。 证据2. 婚生女户口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出生日期。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结婚证是婚姻机关颁发的,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户口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子女,但在开庭审理时又要求抚育子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建立起夫妻感情,抚养和教育好子女;原、被告不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德 军
二O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玉 姝
附: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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