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与被告田小东、王景茹、白秀杰、郑秀敏、白秀华、姜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3-31 10:45:08
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克商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艺苑小区3号楼西起第11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04926-0)。

法定代表人匡树民,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小东,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向华乡向阳村3组(身份证号230229197501233418)。

被告王景茹,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身份证号230229198111123522)。

被告白秀杰,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向华乡向阳村6组(身份证号230229196602123416)。

被告郑秀敏,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身份证号230229196807193442)。

被告白秀华,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身份证号230229196405103424)。

被告姜玉芳,女,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克山县克山镇沃华社区七小区14组(身份证号230229194805143426)。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与被告田小东、王景茹、白秀杰、郑秀敏、白秀华、姜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士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东、王景茹、白秀杰、郑秀敏、白秀华、姜玉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景茹、白秀杰、付玉成(已死亡)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王景茹和付玉成均贷款35,000.00元。被告白秀杰贷款30.00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景茹和田小东(夫妻关系)、被告白秀杰和郑秀敏(夫妻关系)、被告白秀华和付玉成(夫妻关系)向原告单位提出贷款申请,当时上述被告均在申请表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愿意以自己和家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景茹、白秀杰、付玉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年利率为14.58﹪。为了保证还款被告姜玉芳为上述借款人提供担保。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景茹、白秀杰、白秀华均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景茹、白秀杰、白秀华共计欠原告本金合计100,000.00元,利息2,29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田小东、王景茹、白秀杰、郑秀敏、白秀华、姜玉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以家庭联保的方式在我行申请贷款。

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以及借款利息明细:被告王景茹的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利息842.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约期利息439.00元,计算方法35,000.00元×0.000405×31天=439.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403.00元,计算方法:35,000.00元×0.000405×1.5×19天=403.00元),被告白秀杰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利息722.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约期利息376.00元,计算方法30,000.00元×0.000405×31天=376.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346.00元,计算方法:30,000.00元×0.000405×1.5×19天=346.00元),被告白秀华的借款本金为35,000.00元,利息715.00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约期利息439.00元,计算方法35,000.00元×0.000405×31天=439.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逾期利息403.00元,计算方法:35,000.00元×0.000405×1.5×19天=403.0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景茹、白秀杰、白秀华在我行借款事实存在,被告田小东、郑秀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田小东、王景茹、白秀杰、郑秀敏、白秀华、姜玉芳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证据1,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后无异,且能证实原告企业的法人身份、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家庭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单位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以及被告姜玉芳对王景茹、白秀杰、白秀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证明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田小东与被告王景茹、被告白秀杰与被告郑秀敏、被告白秀华与付玉成(已死亡)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景茹、白秀杰、付玉成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贷款,被告王景茹、付玉成分别贷款35,000.00元,被告白秀杰贷款30,000.00元,共计向原告贷款100,000.0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以夫妻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年利率为14.58%。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姜玉芳签订了联保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景茹、白秀杰、付玉成的借款,姜玉芳愿意作为担保人,对其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景茹、白秀杰、付玉成均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景茹、白秀杰、付玉成之妻白秀华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296.00元,本息合计102,29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借款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本金合计100,0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2,296.00元,因其中有1,254.00元是按双方约定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借款利息1,152.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的明确约定,且原告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小东与王景茹、白秀杰与郑秀敏、白秀华与付玉成均系夫妻关系,借款人付玉成虽然已死亡,但是其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白秀华承担,并且承诺对借款承担责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对原告请求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借款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各被告均签字承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景茹、田小东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842.00元;

二、被告白秀杰、郑秀敏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22.00元;

三、被告白秀华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842.00元;

四、被告王景茹、白秀杰、白秀华、姜玉芳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00元,减半收取1,173.00元,由被告田小东、王景茹、白秀杰、郑秀敏、白秀华、姜玉芳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

二O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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