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克山县古北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3-12 16:21:51
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克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克山县古北乡某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李某某

原告克山县古北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飞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董文生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1万元,租期10年,每年8月30日前付租金,2009年被告李某某从原承租人处接过所租的财产并使用,至今未交租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万元,从租赁场地迁出,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及迁出租赁场地的诉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0,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库房院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租赁事实成立。

证据二、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复印于克山法院(2013)克民商初字第72号案卷。证明2009年以后租赁合同的实际经营人是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租金5万元的事儿属实,我同意给。租赁合同到期后库房我还想继续租,因此不能恢复原状。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且在庭审时自认原告起诉的事情属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鑫肉类有限责任公司董文生签订租赁合同,将保安村的库房11间、办公室3间、饮水井及三相电源租给董文生,租期10年,租期从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每年租金1万元,每年8月30日前付租金,逾期付租金可中止合同。2005年8月起由杨绍纯实际使用该场地,董文生、杨绍纯支付了2004年5月至2009年5月的租金,2009年11月起由李某某继续租用该场地,并由李某某支付2009年6月以后至合同期满的租金。后口头与保安村进行交接,依照原合同内容执行,李某某所欠租金5万元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就原租赁物同意承租方转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转租事实及相关合同内容并无异议,且被告已实际使用租赁物四年有余,应视为双方已就保安村的库房11间、办公室3间、饮水机及三相电源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5万元租金的诉求,虽被告辩称是原告没要求其支付,但并不否认且同意给付,故结合被告对合同中租金支付时间及内容知晓,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给付原告拖久的租金5万元。在被告同意给付租金的情况下,应认为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合同履行至约定期限自然终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该合同成立。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4年5月租金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云 飞

      

二O一三年 十二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玉 廷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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