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人民群众对司法权力监督和实现司法独立的重要手段,成为了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宣传的非常有效的途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系列完善建议,这对于司法改革的进程而言具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就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制度而言,其现实状况与功用之前还存在着较大差距,探索这一制度改革的缺陷并进一步的完善改革已经成为急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 司法改革 完善 司法责任制
起源于雅典的陪审制度是“克里斯提尼改革”中的一项规定,每位公民都具有参政权与选举权,同时可以当选陪审员,因而首创了陪审制度。而正式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在英国建立起,在美国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与发展。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之中,陪审制也可算得上是一项优良传统。这一制度最早出现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之后于2004年8月28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正式确立。中国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确立与推行并健全该项制度与我国的“人民司法”理念与要求是极为契合的,因而在制度设计上能够有效提升司法工作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能够为整个法治社会的建设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
尽管人民陪审制度的确立与司法体制改革具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与目标追求,在追求司法公平公正与提升司法公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人民陪审制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却存在着生命力不强,活力不足的问题,对于制度设计的目标没有进行很好地实践与完整,这无疑与司法改革的要求相距甚远。
(一)“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尤为严重
陪审员制度在司法的实践中最为人所诟病且普遍存在的问题即是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经常只看、只听而不问也不审。对于组成合议庭的案件,人民陪审员在审理过程中经常不会发表意见,或者认为自己的意见无足轻重,因而就导致了合议庭案件的审理其实与独任审理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这样就会导致陪审制度呈现出“看上去很美”的局面,因而使得人民陪审员沦为了摆设与装饰。这样造成的直接后果即是在审判的过程中司法所传递的信任感无法有效地向人民陪审员及其他社会公众进行传递。这样就会使得诉讼法的这一重要司法制度逐渐流于形式,不仅违背了法官及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精神同时也有损程序的公正性使得原本应该合议决定的一些重大案件因为缺少普通人思维的参与,缺少了重要的公众常识而在公正性上大打折扣。在具体司法实施的过程中,陪审制度有可能背道而驰,成为损害司法形象并危及到法院公信的污点,从而会引起社会对司法部门的强烈质疑。
(二)人民陪审员的遴选问题
人民陪审员有效地参与到司法当中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对案件的额审判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同时,这对司法的公正性而言非常重要。如果能够合理、依法地开展陪审工作,使得案件质量得到有效保证并能够普及法律知识从而提升司法的公信,反之,会容易带来负面影响。陪审制度是否能够落实到位一个非常具有关键的因素即是人民陪审员。对于人民陪审员,需要能够具有某些特质。首先是要有一定的社会经验与阅历,自身具有着强烈的责任感及积极的司法参与心态,同时在身份上能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广泛性和代表性,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独立于司法系统之外。但是在实际的人民陪审制度执行当中,对人民陪审员的遴选却显得比较随意。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符合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的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进行推荐,同时也可以由本人提出申请,通过基层人员法院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由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的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并提请同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任命。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之中,对于很大一部分的人民陪审员其主要是由基层法院自行组织所选出的,因为会导致其在遴选的过程中所选出的陪审员大都是法院所“偏爱”的,这一类人民陪审员能够积极配合法院工作,这样就会对其独立自主地参与陪审产生重大影响。同时,由于在对人民陪审员遴选时,没有充分考虑到陪审员应当具有的广泛性与代表性,加之这一遴选过程又带有着较为强烈的行政色彩,这样就会使得普通民众来担任陪审员的期望变得更加渺茫。
(三)人民陪审员与社会公众之间缺乏互动性
衡量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表现积极与否的两个重要方面即是其余法官互动和与社会的互动。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互动主要是能够积极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与社会的互动是指其作为了连通司法与百姓之间的一座桥梁,通过与公众之间的互动能够有效提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望值,让公众能够对司法工作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同时,与社会公众互动也可以为公众普及更多的法律知识,以自身的经历向公众进行解释与宣传法律,从而有效地消除公众可能存在的一些法律盲区,把司法精神传递给公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互动急需加强,与公众关系不够紧密且沟通意愿不强就很难发挥其人民陪审员应有的作用。如今,人民陪审员逐渐朝着“精英化”的发现发展,会导致陪审员自身与广大群众之间出现脱节,使其难以贴近与影响群众。这样的人民陪审员群体在其参与的司法审判工作中会较难获得公众的普遍认可。
(四)价值定位的偏差
陪审制度就广义上而言,主要分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尽管这两种制度杂人员的职权分配及选拔上存在这较大差异,但是二者都希望能够将最为广泛的公众思维纳入到解决的争议程序之中,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司法工作这由于其精英化的思维而妨碍到案件的判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已经开始有了“职业法官化”的倾向。最高法院在出逃的一系列文件中已经表明,对于人民陪审员而言,应当进行岗前的培训其中就包括中国司法制度、法官职业道德、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等。定期给陪审人员进行法律素养的培训能够有效帮助人民陪审提高对案件的审判技能。有些法院在遴选陪审人员时会优先选用拥有法律背景的人员。如果从业务能力及职业素养的角度去考虑陪审人员,其必然会劣于正式的法官。因而对陪审人员一味地追求专业素养而不是强调其在事实认定中的效用会使得该制度失去其原有的意义。我们都知道专业的法官会在实际的培养与选拔之中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五)产生方式过于机械化
陪审人员在法律规定中的选任结算主要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是陪审员资质需要经由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双重审核。但在后期人选提出的过程中,依旧需要基层法院院长能够提出候选人名的名单。法院院长与法院审查提出的候选人员名单会容易出现不公正的现象。选出的人民陪审人员任期长达五年,在这期间,陪审人员将会有多次参与到庭审的机会,因而与法官及审判人员之间的接触会变得更为频繁。这样长久的时间接触会使得其受到法官审理案件思维方式的影响,从而降低一个非司法工作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再者,长时间人民陪审员的任职也会让这些陪审员造成一种“职业化”的错觉。久而久之,陪审员会将参加庭审作为一项稳定的职业来看待从而失去人民陪审员制度原有的意义导致无法实现司法的民主。
(六)职权划分较模糊
在职权划分上,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之间存在这非常明显的不同。在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中,其主要负责的是案件的事实认定,作为法官,其主要负责更为专业的法律适用领域。在职权划分上法官与陪审员之间属于横向分割,各管一处。对于参审制度而言,其职权划分并没有特别明显。从理论上来讲,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样的职权,对于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方面二者有着同等充分的权利。
当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在合议庭中对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比例要求即是不少于三分之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为了能够不违背此项规定,在审判案件时,大多数人民大院的合议庭通常是由一名陪审员和两名正式审判员组成。党合议庭出现意见分歧时,就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样处于人数如实的陪审员自然无法与两位有着丰富职业经验的法官相较量。再者,人民陪审员其自身并非法院中的正式一员,其在身份上也处于弱势地位,加之陪审员对自身定位较低,会导致其会经常以“客人”的身份来参与到庭审之中,而不能讲自己的见解充分表达出来。
二、司法体制改革大环境下人民陪审制的完善建议
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应当确立审判组织。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地改革与完善陪审制度,而这也是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让人民参与司法”倡导相符合。对陪审制度的弊端进行革除,无论是陪审人员的遴选、案件的参与以及社会互动等方面都要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能够切实得到发挥,能够将人民陪审员这一重要力量用好需要在陪审制改革中应该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价值定位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分析,该制度因为在价值定位上存在一些偏差而导致了其在资格限制级生产方式中出现了一系列对司法民主偏离的现象。陈江华在《人民陪审员法官化质疑》中就有提到陪审团制度所具有的理论基础是被告人与陪审团成员在人格上所具有的同构性。由于陪审团成员能够与被告人有着大量共同的生活经验,因而对于世界观、人生观以及价值观而言都会较为相似。这样就会使得陪审团成员的经验与直觉判断可能与被告类似或相同。这样一种“受同阶层审判”的审判方式,也就是司法民主所强调的需要将民众的社会大众的价值观能够带入到解决争议的司法程序之中。普通民众能够做到对司法工作者精英化的思维进行有效补充,这样才有可能达到理论更加贴近实际的审判效果,尽量避免裁判的合法而不合理的尴尬情况。面度专业素质不强的现实,人民陪审员应当发挥的作用是能够与法官“同职同权”的“精英化”转变成为在事实认定方面更为“平民化”的走向。
(二)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
基于对司法事实认定的职权范围与民主价值定位,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应该能够得到较大幅度的放松。对于一名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除了应该具有的良好品行之外,更应该关注其在常情常理、社会经验以及良心判断等方面的见解。基于这一认识,对于我国普通公民,无论身处何种社会阶层,拥有怎么的经济状况、信仰如何等满足一定的年龄都应该能够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这一资格,可以说担任人民陪审员被视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根据我国现有的国情,参照选举权所赋予的相关资格,进行人民陪审员资格限制,比如具有我国国籍、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等。由于人民陪审员需要能够在事实认定上发挥一定的作用,因而需要其自身具备有丰富的阅历与常情常理,对于年龄的限制也是必不可少的一项资格条件。而在《决定》中规定的人民陪审员须年满23周岁也是对陪审人员资格条件认定的一项重要规定。
(三)改进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
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主要分为了三个阶段,首先是本人自荐或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次,基层人民法院与统计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会进行审查工作;最后由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提出候选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提请统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任命。我们可以知道在第二与第三阶段中,法院扮演了人民陪审元的审核与提请的角色,法院在遴选人民陪审员的这一活动与公司招聘活动极为相似,因而难免会使得遴选的人民陪审员带有着较为强烈的主观色彩。
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平民化与广泛性的特征,而陪审的这一活动也应当成为普通的民主权利。无论是自荐还是单位的推荐都只能成为进行遴选的一个附加条件。法院在这一遴选的过程中,并不能够充当人民陪审员的“录用单位”,作为人民陪审员自身,除了积极地参与到审判工作之中还需要能够对司法权进行有效监督。因而,对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审定由法院进行掌控是不合理的,而陪审员资质审核以及任命交由同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开展会更为科学。我们知道,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具有监督权,因而让其掌握人民陪审员的选用工作会更加公平、公正。
(四)职权范围
我国社会背景较为复杂,因为对于陪审团制度的“横向分割”模式决不能照抄照搬。对于参审制陪审员与审判员“同职同责”的状态也不能够一味地去追求。在进行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情让陪审员进行率先的事实认定,若果法官没有重大的反对意见,可以依照职权适用法律。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就某一案件的事实认定上产生了较大分歧并且双方难以互相说服时,可以将该案件提交由审委会做出最后的决定。陪审员常情常理的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大多数人的价值观念,但是其中个人主观臆断的成分也会较多,如果不能够对此加以适当的限制会非常容易使得法律的审判被道德取而代之。对新的制度进行规划,法官自身除了掌握法律所适用的权利之外,应当还需要享有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认定的权利。尽管在形式上,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有所削减,因为其权利是大部分集中在对事实的认定上。但就其实质来看,这也在很大程度上给予了人民陪审员能够充分形式权利的空间。相比原本虚置的状态而言,其实是一种进步。明确人民陪审员只参与证据与事实认定。在进行案件认定时应当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阅历与丰富经验,可以将人民陪审员进行合议的范畴限定为事实的判断与案件证据的认定。人民陪审员一直以来需要确定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因而这样的工作内容会大大超出其原有的知识能力,从而会导致一部分的陪审员对于案件审理参与不深且热情也不高。如果能够将人民陪审员从法律中解放出来,这样其可以与法官的职责之间形成一种互补的平衡状态,不仅可以避免司法民主化因为过度发展从而形成“多数人的暴力”,同时,也能够使得尽量避免由于司法精英化从而导致的“专制司法”。
(五)规范人民陪审员评议的程序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在合议庭审中应当尊重人民陪审员独立发表的意见,需要能够建立起机制让陪审员的独立意见记录在案,并对合议庭中法官及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发表顺序进行有效规范。在一般的原则上应该由人民陪审员首先发表意见,这样可以避免其思想受到专业法官的影响。同时,对于合议时需要能够保障人民陪审员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独立的意见发表。在合议庭笔录以及裁判文书上的签名应当对人民陪审员予以确认。在这方面可以借鉴韩国在此环节上的做法,在不受法官影响的情况之下,人民陪审员需要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有一个独立的判断意见,除非陪审员要求能够听取参审法官的意见,除此之外都需要人民陪审员能够给出独立的意见。这样的举措能够保证人民陪审员可以对案件形成独立意见而不会受到专业法官思想的禁锢。假如人民陪审员不能够根据已知的事实来对事件进行判定,作为人民陪审员其可以听取法官的意见。法官只能仅仅就案件所争议的而主要焦点与证据进行判断与说明,但其不能直接向人民陪审员告知被告人是否有罪。除此之外,当法官不在场时,人民陪审员需要就被告人是否有罪来进行自己的评议。
(六)对陪审员管理方式进行有效规范
对人民陪审人员的管理机构进行确定,可以由人大内司委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人、考评、培训及奖惩进行负责,这样便于工作的开展与进行。如果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而言,应当能够在各法庭的当事人监督之下,对候选人民陪审员进行抽签来确定参与案件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对于陪审员不能够准时出庭或者出现其它一些违纪行为时,应当向人大人民陪审员管理办公室进行及时汇报,通过对每一季度人民陪审员的情况进行考察来判定其是否合适该工作。管理模式的统一即是可以选取一个省中的几个市作为试点,开始设置一系列较为科学的管理模式,这一模式的实行以两年为期限,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进行考察并将最有的管理模式应用于全国各地区进行大范围的推广。我们也可以借鉴志愿者管理经验。因为对于志愿者管理而言已经具备了一套较为成功的管理经验,非常值得在去借鉴。人民陪审员为了能够时刻强调自己所处的身份,可以设计一枚具有自身标志的会长,在出庭时进行佩戴。同时,也可以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相关制度的小册子,让其对自身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履行的义务有较为清晰的认识。同时,应当对其出庭次数及任期内的出庭次数有所记录和规定。
综上所述,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改革中应当得到不断的完善与加强。随着近些年来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各种各样的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因而在对这些案件进行审理时,对于专业法官的要求会越来越高,这不仅需要法官自身能够具备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同时也需要其有着更为全面的素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断改进与推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法官进行案件的审判。因而,在认识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的同时,应当能够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案,为司法的公正性做出更多有意义、有价值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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