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29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至第99条中作了明确的规定,成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正确适用参与分配能够公平合理地解决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的问题。参与分配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已经开始执行的债权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均是金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参与分配的实行必须以被执行人的主要或全部财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为前提。如果该采取措施的财产中有他人享有所有权的物或他人请求交付的特定物,那么这些措施本身就不应采取。享有所有权或交付特定标的物权利的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所以没有必要列入条款中,因而参与分配程序中享受优先受偿权只能是优先权和担保权。事实上对优先权和担保权的保护,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途径进行。
二是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三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这说明参与分配是在被执行人现行财产状况下的最后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足额执行,就不能适用参与分配,而只能依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优先主义原则的主导地位。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不排除债权人第二次参与分配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