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前,克山县人民法院北联法庭庭长韩德林审理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件,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10月7日19时30分许,原告的父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克山县北兴镇公平村4组王某家门前路段,与被告程某相撞后,又与被告鲁某乙停放在路北侧的鲁中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某乙、未投保交强险)车斗所载金属横跨杠左端相刮撞,造成原告的父亲当场死亡,被告程某(反诉原告)受伤。
该事故于2015年10月24日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父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的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鲁某乙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其父被告鲁某甲没有驾驶证,还默许其驾驶肇事车辆,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鲁某甲、鲁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再划分责任于法无据,因为肇事地点是在村屯以内,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且车辆是静止状态,本行政区域内也未强制开展农用车交强险业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缴纳交强险的法律范畴,所以也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本案被告程某的反诉与本诉系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
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理应按照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标准赔偿反诉原告程某的合理损失,但反诉原告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国家正规票据,本案不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