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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执行难

  发布时间:2017-02-10 16:04:03


    张某07年卖给某农资有限公司一批化肥,价值30余万元,农资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没有给付化肥款。张某催要无果后起诉至克山县人民法院,并保全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产两处,此查封房产在房产处有某银行的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1998年11月至2001年11月。经克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张某化肥款30余万元及部分利息。判决生效后,农资公司一直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张某无奈到克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除了法院查封的房产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某银行自从抵押登记后一直没有到法院行使权利,也 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有银行抵押所以张某一直没有申请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后张某于2015年申请评估、拍卖法院查封的上述两处房产。陈某经过合法拍卖程序拍得被执行人的上述两处房产。法院向房产处送达房产过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房产处以上述两处房产有某银行抵押登记手续为名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法院注明“此某银行抵押登记已失效”方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克山法院执行人员多次与房产处工作人员沟通后,房产处仍然以上述理由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第三条第二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无条件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对生效法律进行实体审查,如果房产管理部门认为法院办理的房屋权属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协助执行办理过户手续这是法定义务,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房产处的做法是错误的。

    某银行在房产处的抵押登记期限是1998年至2001年,法院下过户执行裁定是2015年,距某银行抵押登记最后期限都14年了。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限,《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都曾作出相应的规定。《担保法》第1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由此可见,抵押权行使期限问题存在法律冲突。《担保法》第12条,表明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了,那么抵押权也消灭了,它强调了抵押权的从属性,并未对抵押权的期限作法律规定。《担保法解释》第12条,一方面肯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对抵押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也对主债权在诉讼时效过后抵押权的行使给予了一定的限制,即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抵押权。《物权法》第202条,对抵押权的行使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即要在主债权的诉讼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按照《立法法》第83条与《物权法》第178条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与《物权法》有冲突的地方应适用《物权法》。所以,某银行的抵押权已经早已失效了。房产处应该灵活掌握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教条主义地要求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书中注明银行抵押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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