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2013年5月31日9时许,二被告家房屋北侧相邻的草垛中部起火,向两侧蔓延引燃了二被告各自家的柴草垛(柴草垛堆放于村屯中间),原告的东方红农用拖拉机(放置于公共道路上,距离柴草垛1米远距离)起火并被烧毁(原、被告均认可此燃烧顺序),克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克公消火认字(2013)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和电器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东方红农用拖拉机被烧毁的损失,但二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及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与责任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均无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二被告给予原告适当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克山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克公消火认字(2013)第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排除放火和电器火灾,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起火具体原因不明;2、《黑龙江省消防条例》有 “农村柴草垛理应堆放在村屯外”的规定,柴草垛属于易燃物,二被告(二被告家房子处在屯子中间位置)将柴草垛堆放在自家园子里(离自家房子10米多远)会带来不确定风险,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将车停在公共道路上,靠近柴草垛的位置,车被烧毁,原告存在过错;4、起火原因不明,原告与二被告均为受害者,根据损失大小与过错程度,应酌定二被告各承担原告受到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