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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4-10-22 14:58: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然死亡可认定工伤,此条例工作时间如果从字面上看是因工作需要所花费的时间,,但在2014年6月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问题针对目前劳动关系中经常出现的职工外出作业或对劳动者进行派遣、指派和挂靠关系等工伤保险时间的认定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风险,这些风险由职工承担不堪公平,如:外出工作期间因公外出人员在食宿,餐饮或去往外出途中等场所死亡,这类问题的时间认证问题是否属于因工作需要的时间。笔者认为只要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是因公外出期间就应属于工作时间。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工作,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该考虑受用人单位指派的职工为了公出到车站的途中以及返回时回往家庭的途中及在工作场所这些期间都应该属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但劳动者在此期间离开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所用的时间除外,若干问题对工作时间也做了明确规定,因公外出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应定为工作时间。为此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力求在用人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同时细化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在工作时间的认定上更主要的是考虑劳动者应承担的风险不受所害,应把工作所需的时间自然延伸的更广泛一些,同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保险待遇能得到合理的追查。

    笔者认为外出工作时间应属于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但不是因公需要用于个人活动的时间除外。

责任编辑:王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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