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鲁某之子鲁某某与其表弟冯某去本村大队西侧5号泄洪水沟玩,平时此水沟水深1尺多,现有一处水深达到1.7米,导致鲁某某溺亡。原因是被告张某某为了憋水浇水田雇用钩机在他叠坝的南、北侧钩土护坝,致使发生溺水事件的水沟加深,被告村委会及被告张广祥均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某镇政府、某村委会赔偿鲁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000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某某、某镇政府、某村委会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村的土地及滩涂均应属村集体所有,某村民委员会作为该水沟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应当因其不作为而承担赔偿责任。某村委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某某追偿。某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张某某钩土叠坝是致使鲁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义务;某村委会疏于管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因其不作为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村委会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某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施工人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一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此案中,被告张某某应当预见到钩土叠坝致使该水沟加深的危险性、尽到审慎的警示和安全防护义务,但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之子死亡,因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义务。
2、农村的土地及滩涂均应属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委会应当是这个集体所有者的代表,它一方面有权力来管理,同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预防对他人可能产生的人身危害,保障村民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此案中,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作为该水沟的所有人与管理人,应当预见到这个水沟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带来危险,但疏于管理,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村委会应当因其不作为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肇事的水域属被告某村委会集体所有,与其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无关,因此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溺水身亡的鲁某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有一定的预见、认知。 原告鲁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对鲁某某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由于其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致使鲁某某溺水身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应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某民众村民委员会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