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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4-10-22 15:21:15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关于当事人撤诉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该问题也没有明确阐述。笔者通过查找相关资料,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说法也不统一。下面就几种观点做以总结阐述。

    第一种观点认为,自动撤回了起诉,就应视为未起诉,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理由如下:1、从诉讼时效的作用看,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怠用权利者”的一种惩戒,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则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并未得到实际实现,这实际上也是原告怠慢行使其权利的表现;2、如果说起诉是当事人积极主张权利的体现并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撤诉就是对起诉的完全否定,包括对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的否定;3、从法、德、昌明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撤诉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社为未起诉,不存在因撤诉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起诉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期应重新计算。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有条件地中断。即以起诉状副本有无送达对方当事人为判断标准,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诉讼外的请求,诉讼时效中断,否则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即权利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口头形式至法院起诉作记录)起,诉讼时效就发生了中断。故依据该解释可以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规定的“提起诉讼”是指提交起诉状之时,因而我们可以认为,权利人的撤诉行为并不能溯及已经形成客观事实的诉讼时效中断后果。

    二、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规定,起诉后又撤诉的,要承担一半的诉讼费,其提起诉讼主动权利是有成本的,且该诉讼也是法院的一个案件,不能视为未起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的回复函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从法理学角度分析,以法的价值角度,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而正义是自由的价值外化,它成为自由之下制约其他价值的法律标准;效率应属于兼顾的地位,结合我国的国情出发,过度的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利于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应当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思效果。与此同时笔者建议相关部门尽早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以早日终结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现象。

责任编辑:王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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