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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承揽合同定作人之任意解除权

  发布时间:2017-02-22 15:19:22


    承揽合同在生活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正确处理承担合同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定作人解除权问题,则显得非常重要。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解除权的行使和行使解除后定作人对于承揽人赔偿问题认识不统一,为平衡并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对此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任意解除权行使之规制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定作人依法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该条款主要是出于对定作人的保护,其设立宗旨是因为承揽合同多是为定作人利益而设立规则,因情势变更等原因,承揽工作对定作人没有实际意义时,为有效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基于自由和效率的价值追求,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但应符合下列条件:(1)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2)定作人应当通知承揽人,解除通知达到承揽人时,承揽合同终止;(3)定作人行使解除权后,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除上述法定条件外,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时间限制是需要考虑的,即合同有效成立是解除行使的起始点,而解除行使的时间截点在于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定作人自然能解除合同;但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音乐会,也不能解除合同,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避免资源浪费,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此时,行使解除的经济效益目的依然不能实现,定作人应当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再解除合同。

    二、解除权行使后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赔偿范围如何界定

    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承揽合同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仍为有效,在合同解除之前,承揽人的报酬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计算。承揽人应当说在接到解除通知时,立刻停止工作,对没有因立即停止工作而造成的损失应自负其责。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仅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赔偿的范围没有做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于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两部分。笔者认为在经济活动中,每个人的目的都是获取其相应的利益,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其立法本意上来说无非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利益。故定作人在行使解除权后除赔偿承揽人的实际损失外,应当支付承揽人已经完成的承揽工作部分的报酬。

责任编辑:王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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