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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案件过程中存在的困惑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4-10-22 15:18:39


    自2004年国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实行了免征农业税和对农民给予各种补贴的优惠政策以来,使农村耕地的价值大幅度增涨,农村的土地纠纷随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问题根据国家目前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仍然让人感到困惑,在具体处理矛盾纠纷中无所适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一、关于承包田不能继承引发的问题

    (一)农户死亡后其承包田的争抢

    对于承包田能否继承的问题,目前法律和政策没有规定,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理论和立法本意上讲是不能继承的。承包田不能继承存在许多问题,按土地承包法农户承包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经营户部分成员死亡的,其承包田不发生继承,如果继承只是在一个承包经营户内发生继承,仍然由其他家庭成员耕种承包田。农村承包经营户全部死亡,承包主体不存在了,承包田应由发包方收回。由于免征农业税之前的国家和集体所征收的费用与土地紧密联系,如提留统筹两工等都根据农户家中的土地和劳动力数量征收的,而土地也根据农户家中人口数量分配的。分得土地的农户死亡后,据此分配的土地应该收回,因为当初分得土地是按照人口分配的,而不是按照农户分得土地,据此收回土地应该是合情合理的。

    克山县西河镇新仁村的一对老夫妇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他们与其老儿子一起生活,地与其老儿子分在了一起,而这个老儿子不孝敬父母,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并书面声明与父母断绝父子关系。父母无奈只好同其他的三儿子一起生活,父母的地已经与其老儿子分开,这对父母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都是其三儿子负担的,这对父母在临终前留有遗言将他们的承包田留给其三儿子耕种。如果继承违背法学原理,如果不能继承违背了权利与义务应相一致的原则。如果按照继承,又造成了不公平,使不尽赡养义务的人占有父母的承包田,而死去的父母的遗愿也没能实现。克山县西河镇东升村的一对夫妻的子女在中年时夭折,这对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的地也进行争抢。由于法律和政策对承包田能否继承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有些农户死亡后承包田发生的纠纷无法解决,法院和乡村组织对这些问题意见不统一,让法院在执行时不能找到合适的一致的办法。

    (二)农户死亡后的其权利有人享受,而其义务却无人承担

    某农民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他的地同其父母分在了一起,2000年该农民结婚并生育了子女,该农民在2004年死亡,他的承包田仍然由其父母耕种,而其子女却没有分得承包田。这种情况下抚育子女的重任全部落到了死亡农民的妻子一个人的肩上。从法律上该农民的父母在孩子的母亲还在世的情况下没有抚养义务,而他们却占有承包田,使孩子的生活成了问题。孩子的父亲的承包田有人享受,而其应尽的抚养子女的义务却无人承担。

    还有一些农户生前欠下了许多债务未偿还,其死亡后承包田有人耕种,而其所欠的债务却无人承担。造成权利和义务不一致的严重不合理的社会现象,引发了一些社会矛盾。

    我们建议对于农村的承包田,要么允许继承,如果不允许继承,承包人死亡地就由发包方收回,将收回的承包田补给新增加的人口,以解决新增人口的耕地问题。

    二、土地政策三十年不变的弊端

    为了保持农村土地政策的长期稳定,国家的土地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规定耕地承包期限三十年不变。但三十年的期限过长,按政策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添人不添地,减人不减地,人的一生有几个三十年,虽然土地十年一调整,自1987年实行分田到户只在1998进行了一次调整,1998年至现在已经十年多尚未调整。一些农民为了占便宜在临死亡前提前长期转包承包田,其死亡后即使其承包田应该收回亦无法收回,因其承包田已经让其转包出多年。这种情况是目前农村土地政策和土地承包法存在的漏洞。

    应该如何理解这“三十年不变”呢?第一、土地政策的三十年不变应该理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的户籍不变即户籍没有迁移,本人还存在未死亡的情况下三十年不变。三十年不变是有条件的,应该是以人还存在和户籍不变为前提。如果把三十年不变理解为新出生人口不添地,人死了不减地,我们认为那是对政策的曲解和绝对化,是片面地理解政策和政策。如果土地三十年不变,就形成了农户死了之后在三十年内仍然占有耕地,而新出生的人在三十年内却得不到耕地,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条件,得不到耕地的农民将如何生存?人死了后无论从法律意义上讲还是从现实意义上讲他都已经不存在了,他为何还要占有耕地。第二、按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民享有的只是对耕地的使用权即承包经营权。法律意义上自然人即公民的民事权利是从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止,所以人死了后法律意义上的人及其民事权利即归于消灭,死人又怎么能享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呢!农民占有耕地只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农民承包耕地是以家庭为承包单位的,但是每个家庭分得的承包田是以家庭成员的人数来确定应分得的份额的,土地资源是有限的,人死了后其耕地即应该收回。收回的耕地用于补给后出生的人口,因人口的速度要远远大于人口死亡的速度,人口死亡后收回的土地应该按后出生的人口的先后顺序分配。第三、农村的机动地是用于调整新增加人的,但是农村机动地也是有限的,有些村已经把机动地全部承包出去了 。人死不减地,添人不添地,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情理上都是不公平的。

    三、土地分配政策不完善造成多占耕地的问题

    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都强调了要保护农民的耕地和农民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却没有规定农民多占耕地如何处理。因为土地分配是根据农户的户籍,有些地方户口管理混乱,导致一人有两套户口,也有的是村委会干部在分地时以权谋私,明知不报,导致集体经济利益受到损失。

    克山县西城镇英民村有两户农民多占耕地,一户是其户口在英民村,而其全家早在多年前就已经就迁居到山东省,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在英民村按户口分得一份耕地,他在山东省又分得了一份土地。另一户是他有两套户口,按户口他分得了两份耕地。西河镇仁政村也有两户农民以虚假的手续骗取耕地。为此,村委会都要向法庭起诉,要求收回农民多占的耕地,针对这些情况应如何收回他们多占有的耕地,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土地承包法及政策却没有规定,使这样的问题无法解决,这便使一些多占耕地的人占了便宜,使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遭受了损失。有的村委会经过调查,自行收回了农户多占的承包田,农户便以村委会侵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村委会返还承包田,法院如不予受理当事人就上访,法院如受理又如何处理?有的农户抵赖不承认他占有二份承包田,有的即使承认他占有二份承包田,在保留其哪份承包田的问题上又无法确定,如农户现在居住在山东省,他却要求保留其在黑龙江省的承包田。我们认为针对占有二份承包田的保留其哪份承包田,应该保留其实际居住地的哪份承包田,即人在哪就应该在哪分地。而不能由农户来决定。农户的意愿当然是哪的地好,哪的地多他要求保留哪的地。

    四、“农转非”的土地问题如何处理

    土地承包法规定可以收回的承包田的情形是“在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 …”,在现实中有许多农民在承包期内转为非设区的市或县城的国家正式教师或国家公务员,他们占有的承包田村委会可否收回?对这个问题土地承包法没有规定,但我们认为已经转为国家正式教师或国家公务员的人,他们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且他们已经有了固定的职业和收入,他们不应该再占有承包田,因为土地是农民生活的保障。如果已经转为国家正式教师或公务员的人仍然占有承包田,而新增加的人口又得不到承包田,这造成了严重的不合理现象。

    产生以上各种现象的原因:

    一是现行的农村土地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没有具体的可执行的细节规定所造成的,如现行的政策和法律对上述的漏洞和弊端不进行修改和完善,必将引发许多社会矛盾。

    二是有些干部业务素质差,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偏离正确轨道,导致执行标准不一,有些案件已经直接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

    三是当前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在实施过程中,各地做法不一,有些部门为了社会局面的稳定而不去不敢调整。

    意见和建议。

    第一、在土地稳定土地政策三十年不变的前提下,人死亡其承包田即收回,避免了争抢土地的纠纷;

    第二、人死亡后将土地收回分配给新出生的人口避免了父母死亡后子女无地的情况;

    第三、在土地分配上严格核实其户口,可以避免一人占有两分耕地的现象;

    第四、对农民转为国家正式工职人员的,应该收回其原来取得的承包田,避免了已经吃国家的俸禄还占有耕地的不合理现象;

    第五、对农民向外转包耕地的年限进行限制,避免人临死亡前提前多年转包耕地,造成人死亡后本应该收回的耕地无法收回的现象。

    总之,我们国家的人口众多,耕地有限的,应合理地分配和利用土地资源,最大限度地解决人口多与耕地少的矛盾,同时也是减少因土地政策造成的一些社会矛盾,我们认为这也是当前创建和谐社会不能回避的问题。

责任编辑:王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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