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某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婚前过给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60,000.00元、“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9,316.00元(彩礼单中明确“三金”属于彩礼的一部分);现被告主张“三金”在其处丢失,不同意返还。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如何返还的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彩礼单中明确“三金”属于彩礼的一部分,且被告没有就“三金”全部丢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三金”应按发票价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三金”虽然在彩礼单中明确属于彩礼的一部分,但本质上属于实物的曾与,不应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三金”应属于彩礼的一部分,应参照彩礼款返还的标准,按照发票价格适当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作为一个伦理性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体对民法的最直接、最质朴的要求,因而成为民法的最高原则。公平原则不仅表现在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机会平等、当事人合理地承担民事责任,更表现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应均衡。本案中当事人已同居生活近一年,彩礼理应按一定比例适当返还,“三金”作为彩礼的一部分,应参照彩礼款返还比例适当返还折价款,如果判决被告将“三金”全部返还给原告,有违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