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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优化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

  发布时间:2014-10-22 15:00:37


    一、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现状

    在我国传统司法制度理论和实践中,民事强制执行被认为是法院审判的后续工作。在具体的权力运作和分工上,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划分还不是很明确,也衍生出一系列的执行问题。特别是民事“执行难”、“执行乱”是我国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也是长期困扰法院的难题,已成为中国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一大顽症。究其原因,主要是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性与权力配置这一执行改革的根本问题一直没得到彻底解决,现行的执行权分配状况显得陈旧落后,不能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现行民事执行制度特点主要表现在:

    1、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机关。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无论从立法规定还是实践的做法,一直都是由人民法院来行使。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没有行使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权力,尽管有时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辅助机关或辅助人,但都不得单独行使民事强制执行权。新中国成立至今,尽管历经了许多政治风波及司法改革,但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有权实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的独特位置,一直没有动摇过。

    2、缺乏系统、完备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律体系。

    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在不同时期有不同做法和规定,大致经历了设立执行员―撤销执行员-再设执行员-设立执行庭-设立执行局等几个阶段。可以看出,民事强制执行权在我国的分配出现了一定的曲折和反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对设立执行机构的法院范围进行了扩充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尽管如此,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在对民事强制执行权分配、行使程序、机构的组成等问题上,仍然不甚明朗。

    二、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的缺陷

    1、审判权和执行权没有有效的分离,缺乏有效监督制约机制。

    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兼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的特殊国家权力。然而,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立法与实践中都长期视民事执行为审判机构的基本职能,造成审执不分。执行权是审判权的延伸,或者说执行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这种观念至今没有彻底改变。而现行立法到实践操作都没有很好地把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分开,未认识到二者运作的规律、机构设置和人员素质要求的不同,导致执行工作和审判工作的混同。

    2、法院执行机构独立性、权威性不够,执行工作不到位。

    我国现行民事执行机构是设立在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局,民事强制执行权统一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行使。虽然立法上有对执行机构的设置进行规定,但职权范围、权力行使程序及其人员组成和任免等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执行局在行使民事执行权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一方面造成执行机构执行工作的权威性、有效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也导致实践中执行工作的混乱和随意。执行机构设置不科学,权力高度集中,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也没有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这也大大影响了执行机构执行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三、我国民事执行权合理配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是考虑民事执行工作的特殊性。

    民事执行权是一种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属性的特殊国家权力。其既非纯粹的司法权,也非纯粹的行政权对民事执行权进行重新配置必须遵循和尊重执行权的基本性质,这是对其进行改革和重新配置的最根本的原则。一切扭曲和无视执行权基本性质的改革都注定难以成功。这一方面要求处理好执行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使民事执行权成为相对独立的司法工作,严格审执分立,保证执行工作的独立性、公正性,进一步强调执行权的强制性。另一方面也要求对执行权的重构应当采取权力分立、监督制约及完善的执行救济等措施。

    2、是注重执行程序独立价值。

    我国传统法律中形式主义、形式正义的要素十分稀薄,现代意义上的形式正义是西方舶来之物。在我国传统观念中,民事诉讼程序往往被不适当的看作繁琐的没有生命力的规则,在实务中,诉讼程序更是被简单当作法院的办事程序。执行程序与执行结果的关系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无论执行结果怎样,执行程序始终是引导每一个案件执行活动发展必须具备的行为状态;第二,执行程序与执行结果是一种历时性关系,即在执行程序运作过程中,执行程序的价值在先,执行结果作为执行程序的目的,其价值在后。

    3、是执行效率和权力制约并重。

    民事执行是以效率为其基本价值取向的,快捷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民事权利是民事执行的基本功能。为此,在执行制度建。设中既要贯彻通过执行权能的适当分立制约体现全面保护执行法律关系当事人精神,又要强调执行机构迅速、快捷、高效的工作原则,无论是执行参与分配制度,还是执行救济制度,都有贯穿迅速执行的原则与精神。民事执行实施权和裁判权分立行使并相互制约与监督,体现权力制约。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传统民事执行中执行员“一竿子到底”的做法,改变权力过度集中,滥用执行强制措施,监督制约不力等现象。

    4、是结合我国国情。

    任何一国的执行机构设置和执行权的配置都不是随意进行的,是与该国的经济、政治、法律传统、司法制度、宗教文化等方面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如果不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背景,就对某国执行机构配置的制度进行简单的移植,那是绝对不可能在我国生根、枝繁叶茂的。这就必须在分析国外先进做法的同时,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执行权配置制度。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民事执行权配置和执行机构改革问题上应该从整体重新构思,传统的部分能利用的予以保留利用,不能利用的坚决废、立。

    四、我国民事执行权合理配置的构思

    1、审判权和执行权严格分离。

    由于审判权作为裁判权是纯粹的司法权力,而执行权由前所述,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双重属性,审判权和执行权有着根本性的区别。在许多法治先进的国家都对其进行明确的区分,两者在权力运行模式和机构设置上都有着较大区别。根据分权理论,分权目的在于制衡,权力制约权力以达到平衡。而本文提到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不仅在于制衡,防止专断,也在于各机构能够独立、高效的行使各自职权。在现行的由人民法院内设的执行局负责民事执行的阶段还很难达到两者的分离,但在专门的执行法院负责执行时就能很好的实现。

    2、执行机构独立,保持执行权的权威性。

    如前所述,执行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权力配置和机构设置的独立性。执行工作的重要性也必须要求执行机构的执行工作应保持权威性。长期以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我国法院系统在行使自己职权过程中,存在十分严重的法院权力行政化的趋势。法官级别的行政化、法官办案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等。这种现状不符合司法权属性,干扰司法独立和法官办案、执行的独立,为了提高法院办案工作、执行工作的高效、权威,必须保持执行权的独立、执行机构的独立,保证执行工作的高效权威。在由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局负责执行的阶段,执行局难免会受到来自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影响,在执行法院负责执行阶段就能很好的避免,更大程度上实现执行工作的独立和权威。

    3、执行机构职能单一,确保执行工作的效率。

    针对现行的审执不分、分权不明,执行工作效率低下、执行权限不明确等。亟须明确民事执行权权限,明确执行机构的职能,在现行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机构的地位、执行机构的执行工作的程序和执行机构的职权。执行权合理配置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要给民事执行权一个明确合理的定性,把执行机构的设置和权限、执行工作的程序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予以确定。在由人民法院内部的执行局负责执行的阶段,还不能很好的实现这一目标,而在执行法院负责执行阶段就能很好实现,更好的实现执行机构的只能单一和法定,保障执行工作的效率。

    4、相关执行辅助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为了更好地做好民事执行工作,必须有与之相适应一套完整的执行辅助制度,如协助执行制度、执行救济制度和检查监督制度等。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协助机关主要有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与国外执行机构的协助机构相比,我国协助机关不包括政府、警察等强力部门。正是由于我国执行机构中执行员没有警察身份,司法警察人员又有限,造成执行力量薄弱,加剧了执行难问题。在我国现实执行力量薄弱、良好的社会执法环境未能建立、公民守法诚信意识淡薄的情况下,将警察、政府部门纳入执行协助机关中,加强执行力量、增强执行权威显得尤为重要。

责任编辑:王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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