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3)克商初字第24号判决书
2、案由:离婚
3、诉讼双方:
原告史淑娟,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北兴镇大同村4组。
身份证号:230229197605021743
被告徐中信,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北兴镇南大街路东。
身份证号:230229196901191718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清河、审判员:丁颖、代理审判员:陈士岩
审结时间:2013年5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晓萍诉称,2012年3月27日,由克山县杨帅中学投保,险种为国寿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A款),2012年3月30日保险合同生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在天津市肿瘤医院做右乳腺癌仿要根治术。术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拒绝给付通知书,原告共计在被告处投保5份该险种,被告已赔付3份,本案中的两份也应赔偿,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生效90日内患合同约定的疾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晓萍于2012年3月27日,由克山县杨帅中学团体投保,险种为国寿女性安康团体疾病保险(A款),2012年3月30日保险合同生效,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在天津市肿瘤医院做右乳腺癌仿根治术。术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拒绝给付通知书,原告共计在被告处投保5份该险种,被告已赔付3份,其中2012年3月8日原告在克山邮政局续保的保险已理赔,原因是续保不受90天观察期的限制,2011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克山杨帅中学投保的两份保险,保险期间是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是新单投保,2012年4月16日原告确诊患病,属于在保险期间内出险,被告进行了理赔。本案中原告起诉的2份保险未理赔,被告主张的理由是新单保险,在合同生效90日内患合同约定的疾病,被告应当免责。原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保险单合同号2012230200706700001375和保险名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给付理赔款。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李晓萍是在2012年4月16日确诊为乳腺癌,保险合同生效日期是2012年3月31日,根据合同第6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合同免责事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2、拒绝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不进行进赔。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团体投保单,证明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中我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在合同生效90日内患合同约定的疾病应当免责。
证据2、投保交费清单,证明李晓萍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金额是20,000.00元。如果应当赔就是赔付40,000.00元。
证据3、国寿女性安康团体保险(A款)条款,证明本案属于免责事项,不应理赔。
原告质证,我们只知道交保险了就应当赔付,至于免责条款我们不知道,保险公司也没有向我们提示,因为我们是团体投保。
证据4、2012年3月8日原告在克山邮政局续保的保险已理赔,原因是续保不受90天观察期的限制;
证据5、2011年6月25日原告通过克山杨帅中学投保的两份保险,保险期间是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是新单投保,2012年4月16日原告确诊患病,属于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所以我公司进行了理赔。
原告质证意见,我认为我们起诉的这两份也是续保,同样是在同一单位投保的而且在以上三份投保的续保期内。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晓萍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李晓萍依据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应在投保人出险的情况下对原告方理赔;原告主张起诉的这两份也是续保,同样是在同一单位投保的而且在以上三份投保的续保期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理赔属免责事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在投保过程中尽到了相关的提示义务,在投保声明书中仅体现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只对“责任免除”这四个字作出了提示,并没有对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患第五条所述七种疾病之一”这一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两份投保单不是续保,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李晓萍保险理赔款4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
六、解说
原告张XX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张XX依据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应在被保险人出险的情况下对原告方理赔;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理赔属免责事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在投保过程中尽到了相关的提示义务,在投保声明书中仅体现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解除合同、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只对“责任免除”这四个字作出了提示,并没有对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患第五条所述七种疾病之一”这一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有效的提示,故被告不应当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