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人民陪审 视频在线 裁判文书 党团建设 庭审直播 法治中国行 预算公开 决算公开 “三亮”活动 亮党旗 亮党徽 亮身份

 

原告闫培仁与被告孙福有、张玉文名誉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10-22 14:54:05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克山县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闫培仁,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讷南镇讷南委1组,身份证号码:23022219520526163X。

    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宪君,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福友,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讷河市讷南镇讷南村9组(讷河市讷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身份证号码:230222196501191618。

    被告张玉文,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9组,身份证号码:230222196810111618。

    【基本案情】

    原告闫培仁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在网上发布恶意捏造的信息对原告进行恶意攻击,给原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严重侵害、诽谤原告的人身权利和名誉权,该文章通过诽谤原告造假,将原告真实、合法债权的事实歪曲为原告通过他人造假而得到债权,被告诽谤原告及公开发布的行为,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且公开给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0元,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嫌侵权的帖子《讷河市人民法院枉法裁判,4万变100万》的文章,名字是孙福友的,联系电话也是孙福友的;证实帖子里提到闫培仁的名字,并且提到被采取刑事措施、诽谤原告的信息;

    证据2、与证人王金山、王振才的谈话录音和文本,证实被告孙福友在村里发布说闫培仁被抓了;

    证据3、讷河市司法局、克山县人民法院分别对张玉文做的两份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张玉文承认其在孙福友家将《讷河市人民法院枉法裁判,4万变100万》的文章的帖子发布到网上,属共同侵权人;

    证据4、讷河市讷南镇法律服务所对孙福友的处理决定,证实孙福友因在网上发布信息被处罚,内容:对孙福友留所查看一年,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证据5、(2010)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书,(2011)齐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平房村欠原告款是经法院判决的、合法的;

    证据6、石乃奎的证言材料,证实被告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孙福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网上说的也不是我的行为,是用我的电脑和手机发的,我看到信息了,信息没有对原告构成诽谤,只是陈述讷河市公安局关于王江、闫培仁的谈话笔录的事实,并没有诽谤原告的意思,文章是对讷河市法院违法裁判的,不是对原告;被告张玉文发表的文章是对事实评论,与原告没有冲突和矛盾;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福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经被告孙福友申请法庭调取讷河市司法局调查张玉文的笔录,证实帖子是张玉文发的;

    证据2、经被告孙福友申请法庭调取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卷宗关于讷河市公安局卷宗材料,证实帖子内容是真实的,不是原告说的诽谤行为。

    被告张玉文辩称,我没有诽谤原告,只是针对讷河市法院发的帖子,和原告没有关系,其余的和孙福友的答辩一样。

    被告张玉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表示对所发的帖子的真实性无异议,帖子不是孙福友发的,虽然有孙福友的名字和手机号,是张玉文发的。帖子里的名头是讷河市法院枉法裁判,不是针对原告,是对司法机构,文章根本不是针对个人的,关于拘留的事实是存在的,并已取保候审。4万变100万是针对讷河市法院判决,不是针对原告;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表示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录音是原告代理人,证人应该出庭,孙福友和王振才、王金生不熟悉;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表示不能证明孙福友和张玉文是共同侵权人;被告孙福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表示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内容正在申诉中,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表示石乃奎的证据没有签名,不能作为证据,还有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孙福友提交的证据一表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孙福友提交的证据二表示与这起案件无关,都是原始卷宗,市法院已确认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不予认定,因此材料没有证言人本人签名。

    对被告孙福友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因为这两份证据是有关部门合法取得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文在被告孙福友家用其电脑发送一份帖子,题目为《讷河市人民法院枉法裁判,4万变100万》的文章,文章的内容:“2001年至2005年,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委员会在闫培仁个人手中抬款4万元。村委员会换届后,平房村原支书石乃奎、会计王江以及闫培仁为了从村委员会取得更大个人利益,以重新拟作票据、提前借款日期、重复计算利息、制作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等手段将原有4万元抬款迅速提升为64万多元,至今按假票据计算利息,平房村已欠闫培仁100多万元,这样算来,每个村民人均平白无故欠闫培仁4百多元,什么原因造成这样的结果呢?2009年4月10日,讷河市**局以涉嫌职务侵占将石乃奎、王江刑事拘留(该刑事案件与以下原告闫培仁诉平房村委员会未履行虚假土地合同纠纷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此期间,二嫌疑人供述64万系虚假制作而来,5月8日二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后来闫培仁因此案也被取保候审。在该刑事案件未终结期间,2009年12月17日原告闫培仁将平房村委会以未履行虚假土地承包合同为由在讷河市人民法院立案提起诉讼。讷河市人民法院以石乃奎、王江、闫培仁涉嫌侵占刑事案件与原告未履行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无关联性为由枉法下判,由此四万元的抬款就魔术般变成了百万余元。如此枉法判决,给平房村民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玷污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损害人民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公正形象,希望讷河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还给人民一个公道”。帖子发出后,原告认为该文章的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另查明,原告闫培仁起诉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讷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内容是1、解除原告闫培仁与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闫培仁借款人民币644,300.00元;3、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闫培仁借款人民币40,620.00元,利息61,525.00元(1998年8月16日前月利率2.5分;1998年8月17日至2009年12月21日利率1分),合计102,145.00元;4、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闫培仁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49,239.10元。判决后,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村民委员会没有上诉,于2011年3月2日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村民委员会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齐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并无不当,驳回申请再审人讷河市讷南镇平房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案件焦点】

    本案的被告是否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虽然二被告自认所发《讷河市人民法院枉法裁判,4万变100万》的帖子是针对讷河市人民法院发的,不是针对原告,但文章中关于“闫培仁将平房村委会以未履行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起诉”、“按假票据计算利息,平房村已欠闫培仁100多万元”等文字提及了原告的姓名,内容与法律确认的事实不符,帖子流传于互联网上,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原告的名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福友、张玉文停止对原告闫培仁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孙福友、张玉文负担。

    【法官后语】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虽然二被告自认所发《讷河市人民法院枉法裁判,4万变100万》的帖子是针对讷河市人民法院发的,不是针对原告,但文章中关于“闫培仁将平房村委会以未履行虚假土地承包合同起诉”、“按假票据计算利息,平房村已欠闫培仁100多万元”等文字提及了原告的姓名,内容与法律确认的事实不符,帖子流传于互联网上,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原告的名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王彦斌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