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起纠纷 案情复杂终解决
近日,克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书面协议购买被告收回的位于古城镇的某饲料厂,协议约定,在一方没有交清价款期间,双方愿意以承租形式租赁给乙方,每年由乙方向甲方交租金30,000.00元,租期10年计300,000.00元。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对厂房、设备的维修,必要的修建等,乙方不得拆除,产权归甲方所有,结束承租时双方另行商定补偿,同时乙方应保证承租期间的厂房设备完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为长期经营修建了花坛、冷库门、仪门、牌楼、门扇、厂区道路、雕塑及厂标基础等花费30多万元。但在原告经营期间的2000年克山某行将该饲料厂剥离给某公司后被出卖给他人,对原告修建、添附的物品费用被告一直没能给付,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补偿(赔偿)款313,1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债权转移以赵某的名义起诉,经一、二审基本事实清楚,以被相关判决确认,被告上诉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中李某担保,赵某撤诉,撤诉后李某与赵某签订债权转让,将债权、诉讼请求权归还李某行驶,请求的赔偿金额是同一的,不存在重复请求的问题,因此李某作为合法请求主体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克山某行辩称,一、本案涉及所谓的租赁纠纷标的额已于2010年8月11日被克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至克山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382,833.00元,现原告以同样的事由再次起诉,属恶意诉讼;二、本由克山县人民法院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终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三、针对本案克山某行已于2009年12月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2011年5月1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1、本案提审;二、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原告在这样的前提下再次以同一事由起诉,有损法律尊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克山某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案焦点在于,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和李某在租赁期间添附的设施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维修和必要的修建,是否应当补偿。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克山某行签定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告李某依据该合同的相关规定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克山某行将该合同的标的物某饲料厂剥离给某公司,并且在剥离过程中,没有计算原告李某在租赁期间增添的设施,亦未对李某进行任何补偿。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维修和必要的修建,是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的约定,但终止合同时并没有商定补偿事宜。原告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克山某行提出所有的添附均不认可,对厂标铜奔马在赵某起诉的案件中就认为不应计算在内,不是必要的添附,某行无权处分,故本院对被告克山某行提出厂标铜奔马不予支持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克山某行对原审时本院委托鉴定本院认为虽本案没有重新鉴定,但是当时赵某作为原告与本案李某作为原告诉争的是同一标的物,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本院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李某补偿款313,129.00元。
案件受理费5,997.00元,由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
本案的发生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产生。如何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成为摆在法律人面前亟需解决的课题。
基于对合同纠纷公平正义的珍视,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关键是本案中添附物和维修和必要的修护如何认定责任主体如何划分,这起案件事实很清楚,证据现在看由于历史形成的案件,也只能是现有的证据,原告李某与被告克山某行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相关规定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克山某行将该合同的标的物某饲料厂剥离给某公司,且在剥离过程中,没有计算原告李某在租赁期间添附的设施,没有对李某进行任何补偿。李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维修和必要的修建,是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中的规定,但终止合同时没有商定补偿事宜。审理中被告克山某行提出所有的添附物均不认可,对厂标铜奔马在赵某起诉的案件中就认为不应计算在内,不是必要添附,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克山某行提出厂标铜奔马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被告克山某行对原审时本院委托鉴定的中隆评鉴定,认为虽本案没有重新鉴定,但当时赵某作为原告与本案李某作为原告诉争的是同一标的物,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应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李某补偿款313,129.00元。案件受理费5,997.00元,由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负担的判决。
本案案情复杂且涉及标的物较多,为克山法院今年少有的复杂的民事案件,我院法官面对复杂的民事案件,认真、细致、耐心,保证公平、高效的情况下,给案件当事人一个圆满的答复,圆满解决了困扰当事人和法院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