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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青与吴树才所有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3-11 11:26:04


    【要点提示】

    原告常青与被告吴树才为同村村民,1999年3月—2000年2月原告向被告王洪才借款及赊购货物共计欠一万多元,原告将房照押给被告王洪才,后原告全家外出打工,王洪才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常青偿还王洪才12,675.00元。判决后王洪才在找不到常青的情况下私自将常青的房子以8,500.00元卖给了本案被告吴树才,吴树才自己拿着常青的房照到西城镇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时间是2002年5月。后来吴树才对房屋的房盖、窗门等进行了更换。原告的房子是1994年花24,000.00元购买马振杰的,原告2010年9月回到村里,回来后原告发现自己所有的房屋被被告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

    【案例索引】

    克山县人民法院(2011)克民初字第998号(2012年6月20日)

    【案情】

    原告常青,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西城镇联众村8组。身份证号:230229195401171214

    委托代理人邵淑华(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树才,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西城镇联众村8组。

    被告王洪才,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新街一委2组,现在下落不明。身份证号:2302231957081500301

    原告常青与被告吴树才、王洪才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彬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伟东、代理审判员刘传德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和家人于2000年外出打工,2010年年末才回克山,回来后原告发现自己所有的房屋被被告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也不向原告提供是如何获得居住房屋的任何信息。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赔偿损失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树才的房照是假的,这个房子没有档案。这种房照2000年就停止使用了。房子是换了房盖、窗户,其它我不知道。但被告吴树才更换这些没经过原告同意,原告房子能居住,不需要更换,被告吴树才入住房屋后拆毁了院墙。吴树才以8,500.00元购买房子低于市场价,价格明显低。房照办的不合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是1994年购买的;2、马振杰书面证言,证实其房子24,000.00元卖给了原告;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夫妇2000年外出打工,2010年9月回村居住。

    被告吴树才辩称,这个房子2001年9月我从王洪才处花8,500.00元买的,房子王洪才是如何得来的我不清楚,过户时从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上看是原告常青的。过户时是我自己拿着王洪才给我的常青的房照办的,王洪才当时没去。房照是2002年5月办下来的。我买房时知道房子是常青的房子,王洪才说他是帮常青代卖的。我不同意给原告房子我有房照,我是善意取得。房子我换了房盖、棚、窗户、三个门,还有两间装修了,共花三万三四千元,另外还建了一个仓房花三四千元。原告夫妇打工一直没回来对,但2007年原告的孩子回来过,应该知道我买的这个房子。

    被告吴树才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王洪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青与被告吴树才为同村村民,1999年3月—2000年2月原告向被告王洪才借款及赊购货物共计欠一万多元,原告将房照押给被告王洪才,后原告全家外出打工,王洪才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01年4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常青偿还王洪才12,675.00元。判决后王洪才在找不到常青的情况下私自将常青的房子以8,500.00元卖给了本案被告吴树才,吴树才自己拿着常青的房照到西城镇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办理过户的时间是2002年5月。后来吴树才对房屋的房盖、窗门等进行了更换。原告的房子是1994年花24,000.00元购买马振杰的,原告2010年9月回到村里。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是1994年购买的;2、马振杰书面证言,证实其房子24,000.00元卖给了原告;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夫妇2000年外出打工,2010年9月回村居住。以上证据,均查证属实,确实充分,应以确认。

    【审判】

    本院认为,1、原告常青欠被告王洪才钱,王洪才应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王洪才在未合法取得常青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常青的房产处理卖给他人违法;2、被告吴树才在明知房产是常青而非王洪才所有的情况下而购买,不是善意取得;3、吴树才与王洪才间购买房屋的行为无效,虽然房产已经转户变更到吴树才名下,但该房照的变更是吴树才自己办的,房照的取得是不合法的,吴树才应退还原告常青的房产,王洪才应退还吴树才的买房款,并应该自2001年10月1日支付买房款8,500.00元的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4关于吴树才对房屋房盖、门、窗更换的费用问题,诉讼中本院向被告吴树才释明其应申请对房屋进行鉴定评估,但被告吴树才表示不申请鉴定评估,吴树才修缮更换房盖等费用无法确定;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一万元损失无根据,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常青的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且不得毁坏房屋,保持现有状况;

    二、被告王洪才于本判决生效时退还被告吴树才房款8,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01年10月1日起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王洪才负担。

    【评析】

    被告王洪才私自处理原告房产是侵权行为、吴树才明知房产非王洪才所有而购买不是善意取得,吴树才应退还原告的房产。考虑被告吴树才对房屋更换了房盖、门窗投入了一定的资金。针对这种情况建议被告吴树才申请鉴定评估作价,但是被告吴树才不配合法院工作,不申请鉴定评估作价。所以本案中被告吴树才明知诉争的房屋是原告常青的并非王洪才所有而购买,具有重大的过错,但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法院考虑他的利益,建议他申请鉴定、评估作价,但是被告吴树才不配合法院工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评估作价和交鉴定费用,法院也不能申请鉴定评估,而且被告吴树才是什么时间更换的房盖、门窗等已经查不清,具体花销无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实施之前,所以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予以保护。

                                              承办人:张立彬  史伟东  刘传德  编写人:张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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