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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1-11-02 13:46:56


克山法院第七届调研成果交流会交流材料之四

双河法庭 孟令志

    【案情】
    2002年11月27日经中间人赵某联系高某与李某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内容为高某分得的3口人土地24亩转包给李某耕种,期限13年,李某负责交纳村上各项费用(含义务工、农业税等费用),承包费10,000.00元已一次交清,中间人赵某、发包方高某、承包方李某均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同时到村委会备了案。高某与赵某依合同履行至今。从2004年起按政策调整国家不在征收农业税及近几年国家对土地进行了各种补帖,此补贴均由高某领取。2008年3月份高某以当时欠村里债务无力偿还,被迫无奈将自己的土地转包李某,每亩每年承包费大约是32.00元,此价格明显不公平,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使自已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将李某告到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价格进行变更,将每亩承包费的价格从32.00元调整为220.00元。
    【分岐】
    该案在审理中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可以解除或者变更,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生效后,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造成重大损失,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国家政策的调整减免了农业税是原告不能预见的和不能克服的,是客观原因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价格进行变更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可以解除或者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变更合同或者撤销合同,因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价格偏低显失公平。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内容继续履行,但被告李某不享受国家各项优惠政策,受益人应是原告高某。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如下:
    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转包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第五十四条内容是指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双方签定合同时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定的,合同内容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承包费价格也符合市场行情,不存在价格偏低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费价格进行变更的理由不充分;
    2、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转包合同也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有条件即订立合同时所依赖的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这种变化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当事人对这种情况的变化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情况发生变化后,如果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对债务人明显不利,如会造成重大损失等,只有这此条件完全成就时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出现了国家对土地政策的调整,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但该土地政策的调整对原告不但没有造成损失,还增加了收益,所以该案也不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
    3、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应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但依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应继续承担原告向村上交纳的各种费用,从2004年起因农村政策调整国家免征农业税,这一政策的受益人是原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国家免征农业税的费用补给原告。
    终上所述,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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