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山法院第七届调研成果交流会交流材料之三
民三庭 丁 颖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某银行起诉孙某等20人和某开发公司偿还贷款,起诉状诉称,2003年9月30日被告孙某在原告建设银行办理商用房抵押贷款,共计贷款金额达数百万元,期限5年,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孙某等20人现偿还部分贷款,从2007年8月份开始已累计11个月没有偿还贷款;2008年1月3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开发公司签定协议,约定被告孙某等20人借款合同未偿还借款由被告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月清偿,但被告宏达房地产公司没有按约履行,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某等20人的借款合同,被告孙某、开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某开发公司利用孙某等20人本人和冒用身份和身份证等手段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套取银行贷款,用于公司搞房屋开发。这20人办理银行贷款分几种情况,一种是本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种本人知道贷款的事但没到银行签定借款合同,是开发公司找人代签的;第三种本人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
针对这几种情况,判决也应分情况而下结论。
对于第一种本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要求个人和开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在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有过错即明知道签订借款合同人不是实际借款人的,开发公司愿意替个人偿还该笔借款的,银行接受开发公司还款,但又不放弃要求个人承担还款的义务,应判定个人和开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第二种借款合同本人知道借款的事,但借款合同并非本人签订的,本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个人对他人签属自己名字的借款合同否认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对于名义借款个人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开发公司负担,开发公司又愿意承担,应判定开发公司承担还款的义务,如果开发公司不愿意负担还款义务,那么该借款合同就涉及犯罪性质要发生了变化;第三种本人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但原告知道借款合同是开发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名义借款人没有签订合同,开发公司承认借款合同由其代签,身份证等借款手续是开发公司非正常途径从取得,开发公司也从未向身份证所有人提及使用其身份证办理贷款之事,这种情况首先应驳回原告对身份证被使用人的起诉,应判定开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那么,以上几种情况签定的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呢?
无论是那种情况,合同都是有效的,因为《合同法》立法原则是鼓励交易,在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下都应是有效的。开发公司冒用他人名义套取贷款是否有欺诈的行为呢,这其中不排除有欺诈的行为但该条还有一个条件,那就是“损害国家利益”,开发公司套取贷款的目的是公司开发房屋,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故意,也不排除相互串通,但又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故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关于开发公司的加入
第一种情况在银行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中,开发公司要求加入其中,承担借款的还款义务。开发公司只有得银行的允许到才能加入其中,这是因为相对于银行来说,开发公司要承担债务是借款合同债权的转移,是合同内容的变更,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变化否则没有效力;而相对与借款人来说是债务的转移。第二种情况银行与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存在瑕疵,这个瑕疵如果是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银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银行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法院不得擅自判决撤销合同。我们在这里不用探讨银行是否知道借款为开发公司所贷,银行贷款有一套严格完备的手续应该审查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人不是名字本人,银行在签订合同之初明知该瑕疵存在无权要求变更和撤销合同,银行以借款合同上的名字起诉个人和开发公司,尽管被使用名字的人知道开发公司欲使用其名义借款的事,但被使用名字的人如果不对开发公司代替其签定借款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被使用名字的人是不应该担负还款责任的。银行起诉开发公司,开发公司自愿负担偿还借款义务,是当事人之间债务的转移。对于第三种情况,银行起诉个人和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承认贷款是他们公司借的,钱也是公司用了,责任公司也愿意负担,这样不管银行事先是否知晓个人贷款是冒名的,实际贷款人是开发公司,个人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只要开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银行向开发公司索要借款。但是如果开发公司不主动承担该笔借款,银行即使是能证明开发公司是实际借款人,银行在此贷款行为中也要承担一部分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