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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审查与处理

发布时间:2011-11-02 13:42:07


克山法院第七届调研成果交流会交流材料之一

副院长 方颖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矢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时针对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合理”的问题,但是,立法和司法解释均为对其涵义做出说明,亦未对其表现做出列举。笔者认为,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条文涵义分析,显矢公正是“明显不适当、不合理”。在此仅就行政处罚显矢公正的界定、审查与处理略舒己见。
    一、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界定与表现
    行政处罚显矢公正的界定,实践中主要靠审判人员依照立法精神,参照政策要求自行把握。行政处罚显矢公正表现为处罚结果的明显不合理、不公正,一般包括以下五种情况:畸轻畸重、同责不同罚、过罚颠倒、没有考虑被处罚者的实际承受能力、反复无常等。
    在审判实践中,行政处罚的情况十分复杂,有些行政处罚虽然在表现上不是显矢公正,而是其他违法形式,但如果撤销该处罚让行政机关重新裁决,不仅影响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而且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可视为显矢公正而由法院直接判决变更。主要有:第一,行政机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次要事实有误,导致显矢公正。第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具体标准,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幅度,行政机关认定情节有误导致处罚显失公正。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审查与处理
    (1)掌握司法审查的“度“。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必须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由裁量权又必须受到司法监督。司法审查面临的一个难题是,如何掌握司法干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度“。《行政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说明司法干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程度是有限的。只有自由裁量行为非常不合理,过分的偏离了法律的内在要求,以至在实质上丧失了合法性时,法院才能予以变更。如果只是行政处罚轻一些或重一些的轻微不合理问题,原则上法院一般不干预。由于人的个性差异,认知能力的限制,在客观上难以认定一条绝对合理的标准,行政处罚轻一些或重一些的现象难以避免。如果法院一概干预,就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干预应持慎重的态度,把握住合法性审查这一原则,对偏轻偏重等程度较轻的不公正,依法只能判决维持,这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尊重。
    (2)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显矢公正的轻处罚能否判决变更为重处罚。“显失公正的是一个单独的判决理由”。这一命题无可非议。但是,判决变更的“度”如何把握,能否由轻变重,对此在立法上尚无明文规定,从《行政诉讼法》的首要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个角度来看,还是以不应加重为宜。因为加重处罚有违于行政诉讼的宗旨,增加原告方在起诉时的顾虑,加重人民群众“不敢告官”的心理障碍,背离多年来鼓励行政相对人积极利用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同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其对行政行为,如主动去变更加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处罚,既超出了设置司法审查和司法变更职能的目的,又增加了行政相对人与法院的抵触情绪,易使广大人民群众丧失对人民法院公正形象的信赖。
    (3)具体对立关系的双方的行为均构成违法行为,但行政机关只对其中一方做出显矢公正的处罚决定,另一方不仅要求变更,同时也要求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也进行处罚,人民法院能否变更原处罚决定,对另一方当事人直接给予处罚。对于受处罚的人要求变更对自己的处罚,如果经审查确认该处罚显矢公正,应该予以司法变更,但对于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对另一方当事人也进行处罚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因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权属于行政机关的权限,人民法院只能在行政机关处罚的基础上进行变更,而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机关进行处罚,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如果实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处罚,则是对行政权的干涉,人民法院的行为就属于越权行为。
    (4)对行政机关所作的显矢公正的处罚,能否判决撤销。《行政诉讼法》对存在不同类型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判决方式,已经考虑了彼此之间的适应,即所谓“对症下药”。对显矢公正之所以适用变更判决而不规定可适用撤销判决,主要是为了提高效率,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严格执行。
    (5)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重行政处罚显矢公正能否适用司法变更。所谓非诉行政执行,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院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提起诉讼导致行政处罚的生效,即使显矢公正,由于相对人失去救济的机会,使显矢公正的行政处罚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就无法进行司法变更。在实践中如果行政处罚严重不公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准予执行,不存在司法变更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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