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为做好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条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由本院政工科负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本院立案庭负责。
第三条人民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审阅案卷材料,参与案件的调查、开庭审理、评议和宣判等各项审判活动。
(二)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驶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会员讨论。
(三)在审判工作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审判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可以直接向本院纪检组或院长提出。
第四条人民陪审员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事实、依法办案,不主观臆断、徇私枉法:
(二)遇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时,应及时报告审判长,提出回避申请;
(三)保守审判秘密,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讨论案件的情况;在案件宣判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四)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五)人民陪审员对一年内参加审判活动的时间要有总体的安排,并报政治处和立案庭备案;
(六)人民陪审员应保证每年不少于20个工作日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或参加陪审案件24件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第五条应当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务,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办公条件。
第六条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由立案庭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安排。
第七条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案件,一般应当在开庭七日前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
因故无法参加审判活动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在开庭四日前向立案庭书面请假,以便立案庭重新安排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八条本院会同市司法局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情况进行考核。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九条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考核结果将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推荐的单位和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
第十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情节较轻的或违纪情节较轻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以上情况应告知推荐单位,并向市人大常委会通报。
第十一条不能完成一年的审判任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情节较重的或因违反审判纪律情节严重的人民陪审员,本院将提请市人大常委员免除其职务。
因健康原因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应当提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十二条应当做好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培训工作由政治处和立案庭共同组织。任职期间培训可以通过组织人民陪审员学习法律法规、观摩开庭审判、召开疑难案件或专题研讨会等方式进行。
要为人民陪审员配备必要的业务学习资料。
第十三条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按规定享受各项补贴。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本院政治处负责解释。上级法院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上级法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