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12年4月17日原告乡某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被告某马铃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土地1283亩和乙方合作,由甲方种植马铃薯……乙方同时保证每亩马铃薯的产量达到1.5吨(3000市斤)……;三、乙方负责提供马铃薯种薯(春天暂时借给农户,到秋天在回收按斤直接扣回),每亩种薯提供300市斤。农药化肥通过某合作社,由村委会统一办理。四、乙方向甲方收购标准种薯(直径达4cm以上,梨伤或冻伤或青头或畸形的不予收购)……甲方按照乙方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回收价格每市斤为四角(0。4)……;五、甲方不得将收获的种薯出卖给乙方的或不按约定时间卖给乙方的或不按实际产量卖给乙方的,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协议约定的亩数每亩800元计算。
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仅某村委会主任签名,未加盖村委会公章。
收获季节仅证人卢某到原告处收购79,800.00元的马铃薯(0.50元收购50吨;0.11元收购90吨);原告自行出售41,458.00元的马铃薯,共计出售价值121,258.00元的马铃薯。
原告(反诉被告)某村委会在种植中实际种植马铃薯为1245亩,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种薯:克新13号70.5吨,尤金41吨,延薯4号74吨,共计185.50吨及268,308.00元的化肥。
双方争议的问题:1、原告(反诉)是否具有合同主体地位,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哪方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处理意见:
1、关于主体问题。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组织村民提供土地种植协议中被告约定的农作物,原告(反诉被告)与村民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委托关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无需村民授权,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合同主体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并无不当,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签订合同没有村民的授权,致使原告(反诉被告)无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不予以采纳。
解读:委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村委会对于村民之间是对同意种植马铃薯村民的管理而非委托关系,所以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合同无需接受村民的委托。
2、关于违约问题。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起土豆机械及未指定交付地点为由提出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则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未将出售的土豆准备好,致使土豆烂在地里,而且还将土豆私自卖给他人,指出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具体时间把种植的马铃薯准备好或装袋准备好的约定,只有按被告(反诉原告)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的约定故在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送货并明确了送货地点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不配合的情况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只能证明被告曾有收购的意向,但因证人收购的标准高于合同收购标准并没有实际收购;证人路某到原告处收购土豆,部分土豆已经有受冻现象出现,原告出售给证人土豆的行为,是原告(反诉被告)为减少扩大损失,而采取的补救措施,而非私自出售土豆的违约行为。故此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违约。
解读: 看当事人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违约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
3、关于违约金的计算。
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保证每亩地产量到1.5吨(3000市斤),原、被告双方出现两种解释,原告(反诉被告)解释为是达到被告收购标准的每亩产量3000斤;被告(反诉原告)解释为每亩地产量达3000斤,因为原告(反诉被告)组织种植的马铃薯因为被告(反诉原告)违约而未能收获,根据签订合同是希望通过订立种植协议达到发展马铃薯产业加快农民奔小康的步伐这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共同目的,原告(反诉被告)的解释适合于合同这一目的的解释,该解释予以采纳。按合同约定每市斤0.40元,这样每亩地产值为1,200元,实际种植1245亩;被告收购的标准是直径4cm以上,犁伤或冻伤或青头或畸形的不予收购,但双方都没有提出这部分每亩地有多少这样的马铃薯的证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将收获的种署出卖给被告,原告承担的违约金是按协议约定的亩数每亩800元计算;因按合同约定每亩地产量3000元每斤按0.40元收购,亩产值1,200.00元予以确认,计算后共计为1,494,000.00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为减少损失出售121,258.00元(庭审中证人卢金海收购79,800.00元;原告自认出售41,458.00元)剩余1,372,742.00元,诉讼中,原告以协议约定每亩地收益是1200元(每亩地产量3000斤,每斤0.40元),参照协议第五条,要求被告每亩地按800元赔偿损失,播种土地数额认同实际播种面积1245亩,经计算要求赔偿损失为996,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未超出剩余数1,372,742.00元。故此予以支持。
解读:合同的目的是交易安全、获得最大的效益,所以考量违约金即从合同出发,有约定依据,无约定从合同的目的和出发。
4、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马铃薯种署款。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按种署购买价格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回种薯款,因为本案因被告违约产生纠纷,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马铃薯种薯,到秋天在回收时按斤扣回,每斤按收购价0.40元,种薯数量应以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实际收货单据数额185.5吨为准,共计148,400.00元,原告主张以协议中每亩地300市斤不予采纳。
5、关于化肥款
因是被告(反诉原告)委托昆丰提供给原告(反诉被告),所以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化肥款268,308.00元,应予支持。、
解读:完全从合同出发,一切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出发。
6、关于秋整地机械费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秋整地机械费20,0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此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且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被告请求是免费提供整地机械,被告(反诉原告)未提证据。所以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解读: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约定的服从约定,无约定的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看证据。
故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马铃薯种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赔偿损失款874,742.00元;原告(反诉被告)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马铃薯种薯有限公司马铃薯种薯款148,400.00元;化肥款268,308.00元,合计416,708.00元。
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