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被告民众村村委会在2009年1月从我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村合作医疗款,并且同意在2009年秋天还我,到秋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我要求被告偿还我50000.00元钱,并且承担利息,按银行2分利计算,诉讼费及因此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借据中并没有涉及利息的规定。被告民众村委会承认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拒绝支付利息。
问题:自然人与村委会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村委会不应支付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之间之外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支付利息。
笔者认为,村委会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借款人自收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法定义务,是借款合同的一般性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借款人负有法定的付息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该规定可以证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是借款合同应付利息的例外。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然人之间之外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是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