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李某,男,45岁。董某,男,43岁。2010年5月,李某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农业生产。董某为李某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李某无力归还,外出打工音信皆无。2012年3月,信用社把担保人董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董某归还李某贷款3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书判决董某归还李某向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及利息,信用社胜诉。判决书生效后董某一直未履行判决。信用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董某的财产,用于归还李某的贷款3万元及利息。
法院在向董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候,董某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称,自己没有花到这笔贷款,当时只是出于同一个村住着,平时关系不错,李某提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不好意思拒绝,所以就签字盖章了。自己确实不知道简单的一个签字盖章就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自己为李某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实在是太冤枉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三条对执行异议也做了规定。执行异议简单说就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本案中,董某为李某的借贷行为提供担保,董某是被告,是本案的当事人,所以,董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为对生效的裁定、判决不服。只能是走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而从董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内容来看,他是对案件本身的异议,不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及时纠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失误。董某的意见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而是当事人之间就案件实体发生的争议。如果他们认为执行确有错误的,执行人员应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但不影响执行。董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就是执行异议适用方面的错误。
要正确适用执行异议,就必须深刻理解执行异议制度设立的目的及意义。我们应正确对待执行异议适用,消除执行过程中各种抵触情绪,正确适用法律条款,积极探索新的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