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法苑文化 人民陪审 视频在线 裁判文书 党团建设 庭审直播 法治中国行 预算公开 决算公开 “三亮”活动 亮党旗 亮党徽 亮身份

 

强化证据意识 确保案件质量

  发布时间:2013-10-30 09:12:55


    论文提要:证据是审理民事案件并依法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证据一章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其中对于证据保全制度、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五,该次修改对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认定进行了在某种程度上的完善。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全面围绕案件证据的收集与认定为中心,查清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文共6143字。

    我国现代民事诉讼审判,是以证据裁判主义为诉讼的核心,这也是其的本质特征。民事诉讼证据是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没有证据就没有诉讼,没有证据就没有公正。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与查清案件事实方面起着极其重要和无可替代的作用,案件最终能否得以公正审理完全依赖于证据的收集和认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首先是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解决争议和有效化解矛盾。因此,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诉讼法律大都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禁止以非理性的方法或者仅凭主观推测认定案件事实,也禁止在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反映了理性审判的内在要求,是现代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基础。一般认为,证据裁判原则包括以下要求:首先,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其次,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可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再次,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在法庭审理中出示并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和法官的认证;最后,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

    证据在民事案件的处理上如此的重要,但在我国的有关民事立法上依然不够完善,这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实践证明,坚持了证据裁判原则,就能确保民事案件的质量;无视证据裁判原则,就极有可能导致错案发生。

    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

    我国的证据立法起步较晚,对民事证据的收集没有系统的法律规定,只是在有关诉讼法条文中有一些零散的关于证据收集方面的规定。以前由于法院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收集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因此,造成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方面的许多权利无法保障。2002年《证据规定》的实施使我国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有了一定的进步,也逐步完成了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向以当事人为主导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转变。尽管我国规定了民事证据收集由当事人来主导,但是实践中由于缺乏程序上的保障,以及诉讼立法中的许多规定,不是赋予了当事人证据收集的权利而是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致当事人收集证据难,在证据收集权受到侵害时救助更难。2012年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证据一章中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改,其中对于证据保全制度、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完善,该次修改对证据的收集制度进行了在某种程度上的完善。但目前我国的立法规定远远落后于实践的需要,具体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证据收集缺乏程序性规定。 我国证据立法与国外相比,其不仅法条数目少,而且其可操作性也很差。目前,法律已经赋予了当事人、法院、律师及代理人的取证权,但是,现仅仅停留在这种宣示性规定,往往让法律适用者无所适从。

    2、举证责任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以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原则的实施导致原告在诉讼中承担了案件举证责任的大部分。但是,纵观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了大部分举证责任的同时,却没有赋予其与举证责任相应的取证权利,原告既无权向第三人调取证据,也无权向被告要求其出示所保存的证据。

    3、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界限模糊。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被告人或第三人拒绝提供证据时,被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参与证据的收集,但是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帮助原告收集证据,在不同地方的法院,面对同一种情况,有的可能会参与收集证据,有的则选择了拒绝当事人的请求,这就使法院在证据收集上的自由裁量权很大,因为证据的收集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这因此也就造成了一定的不公平,使有关证据收集的法律规定弹性很大,同时也动摇了法院的权威形象,法院的中立地位将无法得到保证等。

    4、立法没有确立民间组织取证的合法性。在国外,很多调查取证工作都是由社会中介机构来承担的,如国外的私家侦探组织就很发达,可从事:寻人服务、财产调查取证、全国信息调查、网络诈骗调查、婚姻调查、子女行为监护、债务追讨、行踪调查、也有涉及信用调查、知识产权调查,以及打假维权、经济情报调查等。

    以致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在证据的收集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当事人取证困难重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大部分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保存证据的意识还不是很强烈,当发生纠纷的时候,往往面临取证困难的局面。对于对方保存或者第三方保存的证据,当事人在取证的时候,由于没有法律强制取证权,所以常常遭到拒绝。

    2、律师取证无规则可循。 我国《律师法》中规定了律师的取证权,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律师的取证常常也是遭到拒绝,一方面证人为了自身利益的考虑,会拒绝律师的取证,同时,我国政府及公共组织也会设置障碍,以各种借口拒绝律师的取证行为。所以,律师在没有法律详细的规定指引情况之下,也是毫无办法收集案件所需的证据。

    3、证人出庭率低。 证人出庭率低是我国司法中广泛存在的现象。法官通常是以宣读证人证言并认定案件事实来结案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4、法院取证的消极不作为。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以及各级法院经费的紧张,从成本考虑的各个法院通常会选择各种理由逃避取证。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制度

    民事诉讼证据被提交到法庭上之后,法官依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可见,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就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是将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排除,也可以说,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其实就是一个“筛选”证据的过程。主要对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有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该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使得部分逾期提出的证据因不符举证时限之要求,从而将其排除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列。1997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没有涉及举证时限制度。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条对这一制度有僵硬、机械的规定。2012年新修订的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条规定弱化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刚性的“证据失权”制度,设置了包括训诫、罚款等柔性措施以引导当事人及时提出证据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辅之以法官的自由心证判断,来审视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否可以进入审判。在法律后果的规定上,本条赋予了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而有不同的选择——既可以决定不采纳该逾期提出的证据,也可以决定采纳该证据。在面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时,承办法官必须综合考虑该逾期提出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分不同情形加以操作:  一、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系所审理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作用,无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大小,这样的证据是不应当被认定为“失权”的,相应的处理应当是案件承办法官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高低以及逾期所拖延的时间长短对当事人处以不同严厉程度的训诫或是罚款。二、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并非案件的关键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只起到一般的辅助作用时,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主观过错的程度、当事人提出的说明理由以及逾期所拖延时间的长短来决定证据是否“失权”,除极特殊情况下,一般应以认定“失权”为常态。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和防止证据突袭,节约司法资源,以保证民事审判的效率和公平。

    2、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重要尺度,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包括证据来源及调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合法,人民法院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严禁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伪造证据的;贿买、胁迫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目的是要排除非法证据进入诉讼领域的资格,使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种类有很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其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之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音、录像的资料具备证据资格,只要是其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有关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就可认定为定案依据。当事人及代理律师一方面在必要时可采用此种方式取证,另一方面要注意审查有无采用窃听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获取的证据,若有此类非法证据,进入诉讼的应即请求法官予以排除。

    3、证据的可采性制度。合理把握与界定证据合法性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将直接影响到证据资格的认定。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取证方法和程序的合法性。但并非只要是不合法的证据都不具有可采性。一要取证主体的合法性。证据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由此形成的证据不具可采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证据形式主要是指法律对证据类型所作的规定和形式上的要求,证人应当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取证方法的合法性。鉴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虚假的可能性小,可信度较高,证据的属性和状态一般并不因取证方法的违法性而发生改变,因此原则上具有可采性;对于证人仅以询问时间、地点、手续等一般违法事由为由否定其原有证言的,应由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经查确实存在可能导致其不如实作证事由的,在此情况下的证言不具可采性,但不存在上述事由的,法庭应当结合证人前后证言综合判断其原有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提供证言是应当出庭的,修订后的《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为原则,以证人不出庭作证为例外的规则,在经人民法院许可情况下,也可以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作证,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特别注意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能作为补强证据,而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三,新修订后的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并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增加当事人的质证能力。 将原法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并且新法在体制上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或参与确定鉴定人的权利和机会,增加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并以此减少由法院依职权选择或指定鉴定机构的传统做法(第七十六条);在程序上强化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以“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作为保障(第七十八条);同时增加了诉讼辅助人制度,以增强当事人询问和质疑鉴定结论的实际能力(第七十九条)。

    4、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首先是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的,当事人在诉讼上既享有主张之权利,亦必为享有此种权利而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原则。而公平原则,法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建立举证妨碍的配套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举证妨碍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其一,故意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

    三、电子数据的审查

    随着电子计算机信息和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人们越来新依赖于电子数字生活,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因此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通过计算机存储、处理和传输的证据,其具有高度介质依赖性、易改动性、存储信息量大等特性。由于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证据,因此相应的审查认证规则有别于对传统证据的审查认定,主要应审查以下几方面: 一、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由于电子数据极易被改动,因此电子数据内容是否被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成为审查的重点。实践中将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结合起来,或者将不同的若干份电子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所审查的电子数据真实与否。 二、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 当由司法工作人员收集证据时,审查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是否制作相关文字说明,是否有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制作人、持有人的签名或盖章,以及提取人或制作人是否为由二人以上进行操作提取。若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电子数据,则要严格审查该证据是以什么时间、地点、方法及什么环境下取得的,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三、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审查。关键是审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关联性,否则不作为证据使用。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