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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法院对修订《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意见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4-03-11 14:44:38


    根据齐中法明传【2013】34号文件的精神要求,结合审判实践工作,经初步调研,现将我院《民诉法》相关法条如何加以完善和修订,拟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未修订的条文进行司法解释修订的建议

    1、1992年司法解释对适用拘传措施的被告的界定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基本契合,但实践中较少应用。实践中基层法院往往是遍寻不到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一次送达都很困难,诸如遗产继承、离婚等类案件,往往因某方当事人无法进行传唤或送达,而致案件中止。基于和谐司法的原则,实践中对于“三费”案件,多采用多种调解方式结案,且考虑到强制措施容易造成诸多的负面影响,不利于案件调处,所以基本不应用拘传措施。

    2、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适用强制措施,情节较轻的,采取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等方式处理;对情节较重的,依法应予以司法拘留,我院审判实践中尚未出现适用上述强制措施的情况。

    3、针对《民诉法》第111条第3项的规定,在实践适用中,应加强该条款的可操作性。比如,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违法转移、变卖、毁损、处置被扣押的较大额度财产,那么司法拘留的惩戒力度不足以震慑违法行为,是否应当加重惩处力度。而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等,是否应当进一步明确移送刑事制裁的标准,以防止当事人以损失较小的利益,来获取较大的利益,规避法律制裁。此外该条款的第5项,笔者认为也应当予以适当的修订,在执行实务中,往往出现所谓的“冷暴力”,着实令执行人员难以应对。我院在实际执行中曾面对过这样的情况,执行员分别被几名上身赤裸的女性(有的是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家属)围攻、谩骂,由于女性赤裸上身,且言辞拙劣,偶尔加以殴打,而实践中执行员多为男性,面对此种窘况难以出手应对,只能背剪双手,以防滋生不必要的事端和冲突,而令执行员自己腹背受敌,往往是伤痕累累,类似这样的情况,是否能够认定为暴力、威胁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呢?

    二、对新增和修订的条文进行司法解释修订和起草的建议;

    1、对新增加的关于恶意诉讼侵权和恶意诉讼逃避执行义务的,应当明确恶意诉讼的界定标准,细化或列举恶意诉讼的具体诉讼的具体情形。明确达到一个什么样的标准或尺度,或者说造成什么样的后果,才构成恶意诉讼这个标准,这样,制定了明确的标准后,实践中也便于实际操作,什么标准适用罚款和罚款尺度及数额。同时明确几种恶意诉讼的具体情形,也便于审判实践中对比参照,把握什么样的情况或类似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恶意诉讼。诸如,伪造证据、与他人串通作伪证、为逃避执行而办理虚假抵押、故意拖延举证、恶意隐瞒事实真相开具虚假证明文件以延长审限和执行期限等等情形,明确拘留适用哪几种情形等等。

    2、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适用强制措施,应明确其怠于履行或拖延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也列入处罚之中。实践中出现过,负有协助查封、冻结账户的单位工作人员在业务窗口接收法律文书的同时,以某种正当借口,暂时脱离岗位,暗中以电话或口信通知其相熟的被执行人或被查封、冻结账户的所有人迅速到场,阻挠查封、冻结工作的顺利进行,而该工作人员的这种不积极协助、拖延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往往是在其相对隐秘的工作区内完成的,给我们执行人员造成难以取证的困难,从而无法认定负有协助履行义务的单位及其员工的这种行为是怠于履行、拖延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而当我们的执行人员等到该工作人员回到岗位后,准备继续办理查封、冻结手续时,往往因被查封人或其家属已“及时”赶至现场,阻碍查封、冻结工作继续进行。类似情况是否应应当列入修订内容里,加以明确或规定。

    3、对于个人和单位的罚款金额应当区分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情节、造成的后果、个人和单位的承付能力等情况划定相应的等次,以便实践中更好更规范的操作,避免畸轻畸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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