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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申请执行案件法院是否应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13-10-30 08:49:40


    简要案情:

    李某,男,1968年生。王某,女,1976年生。双方于1994年3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在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归双方女儿所有,过户到女儿名下,由原告王某协助管理。调解协议书生效后李某一直没有把调解协议书里约定的楼房过户到女儿名下。现在王某拿着调解协议书来法院以王某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把楼房过户到女儿名下。

    有观点认为,本案法院应强制执行。原因是:王某是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时王某就有权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二条就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本案中王某虽然是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但是王某不是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人。即王某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也不是继承人,更不是权利承受人。所以,本案中法院不应受理此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笔者认为,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共同财产归属第三人名下,双方与第三人又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这种约定应属于赠与的范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从《合同法》这两条中可以看出,楼房在没有过户到李某女儿名下的时候,李某是可以撤销赠与的。同理,本案中受赠人即双方的女儿也没有要求双方必须给付的权利,作为女儿财产管理人的王某当然也就没有要求被执行人李某给付的权利。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是双方的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归属问题。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楼房归女儿所有,并不是归王某所有。所以王某不是楼房的权利人,即王某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这样看来,王某的女儿如果想得到房产只能到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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